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本条)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责任作出规定,明确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享有向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有权将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二是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因赔偿义务人不同而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是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超过被侵权人应当受偿的损失数额。第二款明确了投保义务人在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的追偿权,即明确了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投保义务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投保义务人支付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对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外部责任形态与内部求偿规则存在一定争议。关于外部责任形态,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关系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关于内部求偿规则:一种意见是支持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侵权行为人追偿,侵权行为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责任;另一种意见是不支持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道交解释》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第十六条第二款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道交解释》作为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就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如何承担“相应”责任,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困惑,导致在理解与适用上产生分歧。
本条对《道交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作出细化规定,完善了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关系及内部求偿规则,有利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落实。
二、对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解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在民法典等现行法律中并未作明文规定。2020年修正的《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实质上是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的规定条作为解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销,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条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其他规定,过错侵权包括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
(一)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是投保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九十八条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无论是侵权责任理论,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认可不作为构成侵权。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等,均以不作为侵权为基础。当然,原则上,不作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时,才认定不作为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作为侵权包括未履行下列义务:因法律规定而负有作为义务、因合同约定而负有作为义务、因先前行为而负有作为义务、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因公序良俗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等。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并因此而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从现实来看,在机动车购买与转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车船税的缴纳甚至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处罚等许多环节都要求投保交强险这一条件。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在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为重大过失。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强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从而使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凸显。在此背景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客观上侵害了受害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赔偿。受害人可从交强险获得的赔偿实质上是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特殊民事权益。因此,受害人的这种特殊民事权益当然应当受到民法典的保护。基本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现行交强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考虑侵权责任,第三人能够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是: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在机动车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在无责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这种对第三人损害的填补方式,由民法典以基本法的形式子以肯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民法典该条确立的赔偿顺序规则暗含了交强险必然存在的意思。交强险制度显然比侵权责任制度对第三人保障程度更高。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第三人不能以此种方式获得赔偿,显然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据这一规定,民法典当然应当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强险而能够获得的民事权益。无论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还是依据现行制度,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从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确实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第三,理论通说认为,关于利益的保护应受限制的意见,主要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展开的。也就是说,需要首先确定是否在可保护利益的范围内,然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从交强险获得利益,表明这种利益当然受法律保护。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结合民法典第三条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民法典侵权责任制度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同时,从这两个条文的表述亦可知:法律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实行同等保护。民法典第三条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外,兜底性规定了“其他合法权益”,表明了民事权益外延的开放性,为保护新型民事权益预留了空间。如此理解的理由充足:有些民事权益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例如,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益等,在法律上虽未明确上升为权利,但同样需要保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权益与利益有所区别。如果将利益等同于民事权益,可能导致民法侵权责任制度保护客体没有限制,将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填补与行为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失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含义,可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具体化为三种主要类型: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并造成损害;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
依据上述理解,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未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自然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无论是依学说还是现行规定,对于绝对权之外的其他利益,在行为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给第三人造成的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也应当具有可赔偿性。同时,交强险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且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也为公众所知晓。从侵权人的角度看,被侵权人能够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在范围上并不存在不确定性。从被侵权人的角度看,虽然极少数特大交通事故可能会导致多人受损,但这种损失由于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限制,也不会对投保义务人造成过重的负担。所以,从平衡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利益和行人行为自由利益角度衡量,受害人应当受到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具有确定性,不会造成过度限制行为人行为自由的结果。
另外,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分析,对于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负担的规定,已有先例。例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念上与该规定是一致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解释将民法典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延伸至交强险投保人义务责任领域,在客观上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立法目的的实现。这种客观效果,为被侵权人此种民事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正当化依据。
由于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显然具有了违法性。
(四)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而得出投保义务人不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结论。这是由交强险制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自从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出现以来,无论是从技术上还是社会管理上,客观上不可能完全避免交通事故。而商业保险由投保人自愿投保,所以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
如前所述,基于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脱钩,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讨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在此意义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而言并不重要。因此,不能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引起而非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所造成的,就认为投保义务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地,正是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三、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的责任分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以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且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驾驶人分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此种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对被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在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如何承担,现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一)《道交解释》修改前后的相应规定
依据《道交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当时的考虑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是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否则,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是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共同造成的。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侵权人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或者明知未投保交强险驾驶机动车上路,是造成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即使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于机动车肇事所造成的,侵权人的行是直接原因,但投保义务人不作为是间接原因。如前所述,如果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都能够遵守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则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结果即不会发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当时认为两者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
三是由当时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类推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适用连带责任规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体现出填补受害人损失功能,更体现了预防并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
2020年修正后的《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蛮任。这一修改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
(二)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解
1.对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解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侵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要么基于合同产生,要么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害人的保护,确保受损害入获得赔偿。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的主要特征如下:一是连带责任对于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主体而言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二是连带责任对于被损害者的保护更为充分。三是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其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责任后,通常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份额一般依据如下原则确定: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不履行民事义务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没有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的,不得行使追偿权。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 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解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全部追偿。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第三人是因为其过错而向被侵权人负责,饲养人是因其饲养动物而对被侵权人负责,是基于偶然原因而对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承担责任。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有4个条文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关于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医疗领域产品责任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关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动物致害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都是数人对同受害人承担责任。二者具有相似性:受害人都有权选择多个责任人中的某一人承担责任,而且一旦受害人作出选择,责任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明显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可以形成独立的责任,各项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行为人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数个责任的产生大多因为偶然原因,责任人之间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而在共同侵权中,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的某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全部责任人追偿,而在连带责任中,每个责任人都要承担责任,某一人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责任后,不能向其他人全部追偿;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存在终局的责任人,即存在对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而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都是终局责任人。
(三)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
1、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本条第一款以赋于被侵权人对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请求权的方式重申了民法典与既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前后的《道交解释》都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作为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因过错不同而不同。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被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只承担与损害发生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被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2、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范围只限于其应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其获得救济的额度是固定的,不因责任人的人数不同而不同。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则损害赔偿范围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则损害赔偿范围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交通事故责任人与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不是按份责任。依通常理解,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按份责任有明确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就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而言,并无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完全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所致,该损害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并无因果关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结果。
第三,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害只承担“相应责任”。何谓“相应责任”?2020年修正的《道交解释》并无界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等12个条文出现了“相应的责任”的表述。这些条文中“相应的责任”并非含义相同的一种责任形态。总则编和合同编规定的“相应的责任”总体体现了以过错比例和与有过失确定按份责任的特点,而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应的责任”,除第—千一百九十二条有关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属于与有过失的按份责任分担以外,其余6条“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都是有关侵权人一方多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规定,是一个全责侵权人与另一个“相应的责任”侵权人的共同责任,责任形态上具有共性。在外部关系上,存在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一个责任主体是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是第一责任人(例如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另一个责任主体往往是不作为的过失侵权人,是次要责任人(例如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不作为的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不能及时得到受偿。立法考量次要责任人的过错比例,并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人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第一责任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发生部分重合(例如20%部分,理论上有比例连带责任或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解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实际履行金额可在执行程序中协调。在内部关系上,第一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各自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体现自己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法理。就本条而言,交通事故侵权人是第一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次要责任人,前者应承担其作为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后者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另外,要特别注意的是,2020年修正的《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请求授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表述存在歧义。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不限于交强险责任限范围;而应是在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对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并无追偿权,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既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也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投保义务人只是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适用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的空间,也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中关于追偿的规定。所以即使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但既然法律未规定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司法解释当然不能赋予投保义务人追偿权。不过,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即超出投保义务人责任部分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只是此种情形下的追偿并非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等条文中规定的追偿,也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本条第二款中的追偿只不过是借用了法律中追偿的表述。由于交强险采用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因而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是确定的,查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即可知。实务中,无论是投保义务人主动支付还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其支付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赔偿费用,皆要遵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布的数额限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实际上是投保义务人承担了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其当然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和激励相应投保义务人及时垫付赔偿费用,从而保障受害人依法受偿。
第五,如何协调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相应责任。二者的责任可因交通事故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而不同,其一,如果通过协商处理,则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其余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当然,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强,也可以由其全部承担。其二,如果通过诉讼处理,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费用。执行阶段,则可根据被侵权人的申请和责任人的履行能力予以执行,以保障被侵权人能获得全部赔偿但实际受偿数额不超过其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其三,如果投保义务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投保义务人的申请,除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当判决其返还投保义务人超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