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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利益认定及部分住宅居住权的设立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5年04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次举报

共同居住利益认定及部分住宅居住权的设立


——张某甲诉张某乙、王某某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与居住权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居住利益,但居住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家庭成员居住利益的除外。住宅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为部分住宅居住权的,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不能阻碍所有权人对剩余部分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6民初2327号(2021年10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王某某系张某甲的父母,原告张某甲出生后由舅父、舅母抚养,一直未办理户口登记。2000年9月4日。经张某乙同意,张某甲将其户口登记在张某乙家庭户中。2003年,张某乙家庭户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某组被征地拆迁,张某甲于2016年向南京市太金区人民法院起作要求确认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法院在该案一审中查明,2003年11 月30日,原、被告家庭户因征地拆迁,与某拆迁安置局签订《江苏省六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中“原房屋情况”部分载明“建筑面积178.65 平方米”,“安置情况”部分载明“安置地点:某小区,计划套型:两中一小,建筑面积:224 平方米”。上述《安置协议》所附的《六合县农户房屋拆迁调查表》中载明:家庭人口为6人,即本案原、被告和被告的其他子女。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家庭户领取了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甲幢201室(91.82平方米)、乙幢201室(88.65平方米)、甲幢502室(91.8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72.29平方米。其中甲幢502 室房屋已被出售,另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张某乙名下。根据原、被告家庭户所在地在 2003年的拆迁安置政策,安置标准为人均面积28平方米,年龄在16 周岁以上,且未婚的,出于照顾,每人多加28平方米。张某甲在安置时符合上述条件,其安置面积为56平方米。随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6 民初7108 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甲幢201室、乙幢201室)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后被告上诉,但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在现行拆迁政策下,被拆迁人通常作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安置人则不能单独获取拆迁安置补偿,但被拆迁人可能会因被安置人的存在而获得额外的补偿。房屋拆迁导致张某甲原有的居住利益丧失,而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屋,包含因张某甲而取得的补偿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保护张某甲应有的居住权利。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现张某甲并未在被告家庭户的拆迁安置房中居住,被告并未在拆迁安置房中为张某甲留有居住面积和位置,被告也未在其他地方张某甲提供居处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对张某甲进行补偿。故请求判令:(1)张某乙、王某某在甲幢201室或乙幢201室为张某甲提供56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或在同地段位置为张某甲提供56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乙、王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当时拆迁的时候,一开始是28平方米,后面是议价购头,张某乙、王某某房子是一起建的,张某乙、王某某其他两个女儿是跟张某乙、王某某一起住的,张某乙、王某某喊张某甲来住,张某甲不来住,这不怪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现在要来居住,张某乙、王某某家里有房,张某乙、王某某给张某甲住。涉案房产都是张某乙、王某某的私有房产,这28平方米房产的权益是基于张某乙、王某某的原始房产上才有的,没有原始房产就不会获得拆迁安置房,光有户口是没有用的,张某乙、王某某的房屋是政府按照500元/平方米卖给张某乙、王某某的。甲幢201室是张某乙、王某某居住,乙幢201室是张某乙、王某某的儿子张某丙居住。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张某乙、王某某所生,张某甲自幼由其舅父、舅母抚养,一直未办理户口登记。2000年9月4日,张某甲户口登记在张某乙家庭户中,但依然未跟随张某乙家庭生活。案外人张某丙系张某乙、王某某之子,系张某甲的弟弟。2003年11月30日,张某乙家庭户因征地而拆迁。2005年7月11日,张某乙家庭户领取了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甲幢201室(91.82平方米)、乙幢201室(88.65平方米)、甲幢502室(91.8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72.29平方米。目前,甲幢502室房屋已被出售;甲幢201室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由张某乙、王某某居住;乙幢201室登记在张某丙名下,由其家庭居住。2015年3月16日,张某甲将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给付以资代劳款5598.8元,给付拆迁安置房屋折价款2万元(待评估后再确定具体金额),后张某甲申请撒诉,法院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日,张某甲将张某乙、王某某及张某丙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享有张某乙名下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甲幢201室、乙幢201室)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张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1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4日,张某甲再次将张某乙、王某某及张某丙等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等人共同给付拆迁安置房折价款728000元。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依据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享有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相关权益,应当是确认张某甲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利。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 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01民终7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张某乙、王某某表示同意张某甲共同居住在甲幢201室,但不同意张某甲的儿子陈某某共同居住。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21 年 10月21日作出(2921)苏0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某小区甲幢二单元201 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面积为56平方米的居住空间。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乙、王某某同意张某甲居住在甲幢201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居住权人的亲属的权利问题。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其中应当包括家庭生活。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居住利益。本案中,张某甲的居住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甲主张由其抚养的未成年儿子陈某某共同居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问题。房屋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之后自己仍可以在房屋中居住。本案中,甲幢201 室的使用面积大于张某甲享有的居住权面积,张某甲主张其居住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并无不当,但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的权利。


【案例注解】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对居住权进行了创造性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需要实践探索和研究。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纠纷,主要涉及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和部分住宅居住权的问题。


一、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是否享有居住利益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89页。)。居住权依附于居住权人的人身,然而居住权人并不必然单身居住,二者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是否享有居住利益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不享有居住利益,理由是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家庭成员并非登记的权利人,故家庭成员享有居住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成员不享有居住利益,理由是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本就是无偿设立,居住权人并未支付对价,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大享有居住利益的主体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家庭成员享有居住利益,理由是家庭成员与居住权人居住生活密不可分,如果家庭成员不享有居住利益,居住权人也无法行使居住权,不符合居住权的功能和设立初衷。

     笔者认为,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自然应当包括家庭生活,因而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居住利益但居住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家庭成员居住利益的除外。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或者保姆等为其提供生活起居照顾的人员亦应当享有居住利益,《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欧洲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作出了规定。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居住权人死亡后,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护理人员不应当继续享有居住利益。有的观点认为,配偶一方死亡时,对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基本生活资料一般应留予生存配偶使用,成立事实上的“居住权”。笔者认,该观点过于偏向考虑居住权人一方的利益,居住权多为无偿设立,与居住权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居住利益已经是居住权范围的外延,如果在居住权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确认其家庭成员事实上的“居住权”,恐怕与居住权的设立目的相悖,也是对住宅所有权人利益的极大损害。具体到本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陈某某作为张某甲的未成年子女,张某甲对陈某某负有抚养的义务,张某甲主张陈某某共同居住在张某乙的房屋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支持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家和万事兴。张某甲、张某乙及陈某某之间存在难以割舍的血脉和亲情,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更应该互相理解、彼此照顾、克服困难,努力营造和谐、友善的家庭氛围。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权人出于特别考虑,可能在设立居住权时明确排除居住权人现有或未来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如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方出于好意帮扶的目的,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为经济困难的另一方设立居住权,但明确反对该居住权人的异性朋友或未来的配偶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故在居住权合同中进行相关约定,此时,该居住权人的二婚配偶等家庭成员不应享有居住利益。再如,祖父通过遗嘱方式为其子设立居住权,但因儿媳妇或者孙子女严重伤害过其感情,故祖父明确反对儿媳妇或孙子女享有居住权利。则该儿媳妇、孙子女不应享有共同居住利益。如果居住权人欲与被排除居住权利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可放弃居住权,前往其他家庭成员的住宅共同居住生活。

 

二、部分住宅居住权设立的可行性与具体认定

(一)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可以同时占有、使用同一房屋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入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可见,我国居住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但并非完整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完整的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移给用益物权人,仅保留处分权成为“虚有权”。在完全同一的时空环境下,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与居住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一般难以实现共存。

    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其目的是满足生活居住需要。通常情况下,住宅存在多个生活空间,居住权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全方位地占有、使用住宅。因此,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同时占有、使用住宅中的不同空间或者错时使用同一空间具备可行性。居住权人既可以对住宅的整体享有居住权,也可以对住宅的部分享有居住权,居住权的客体可以具体到住宅的一部分,有利于充分发挥住宅的居住生活功能。从居住权的历史渊源及发展实践来看,居住权制度主要用于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这是居住权制度的精髓所在。因此,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原则,不能轻易适用市场交易等价有偿的规则。如果住宅所有权人为居住权人无偿设立居住权,在不严重影响居住权人居住生活的前提下,居住权完全绝对排除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不符合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本意和公平原则。《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欧洲国家的民法典都对部分住宅居住权作出了规定。

   (二)部分住宅居住权的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司法实践中,住宅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之后是否仍可以居住、使用住宅,应当根据双方关于居住权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根据居住权设立的方式、目的以及面积等情况,综合判断。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裁判者的智慧,依职权审查有关各方利益,作出符合逻辑和公正的裁判。就本案而言,张某甲的居住权系生效判决所认定,并非当事人合同约定,故无法根据居住权合同内容认定其所享有的居住权是否为部分居住权,而应当根据整体案情综合判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幢201室房屋的使用面积为91.82平方米,远大于张某甲的居住权面积56平方米,该房屋虽然不能进行物理上的切割,但可以实现共同居住的功能,故应当认定张某甲享有的居住权部分住宅居住权,其不能排除所有权人张某乙、王某某对房屋的共同使用。


三、部分住宅居住权的权利范围

   居住权人的权利及于附属设施。基于居住的需求,居住权人不仅对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还应及于相关附属设施。《物权法(草案)》曾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民法典》虽然未具体列明附属设施,但居住权人有权利使用附属设施应为不言自明之理。部分住宅居住权与整体住宅居住权存在不同之处,部分住宅居住权应当明确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或居住权人之间的权利范围,否则更容易造成各权利人对住宅的使用无序和混乱。

    如果当事人就居住权的权利范围在居住权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居住权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或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再结合居住权设立的方式、目的、住宅面积、居住权面积等情况,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张某甲的居住权系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确定其居住权面积为56平方米,但甲幢201室房屋的使用面积为91.82平方米,两者面积差距较大。众所周知,居住使用的房屋并不像普通集装箱,可以进行简单划分,而是存在功能截然不同的多个区域,如卧室、客厅、餐厅、卫生间等,仅根据判决主文表述的内容,是无法确定56平方米对应的区域范围的,因此只能通过整体案情进行判断。

   具体来说,居住权人能够独立使用的住宅区域、与所有权人或其他居住权人共同使用的住宅区域的认定,应当根据居住权人享有的居住权面积,再结合住宅的结构和功能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完全无独享权利范围的居住权,即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全部范围均为多人共用?笔者认为,如果完全不存在独享权利能围,则无法保障居住权人的基本生活安宁利陷私,不符合“居住”这一核心价值。如本案中,居住权人张某甲主张其居住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具体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需根握张某甲居住权面积占房屋使用面积的比例,结合房屋的结构,如不同功能的房间数量、面积、是否可分等,确定张基甲应当独享权利的范围。

    在《民法典》颁布前,居住权一直没有通过立法所确认。但司法实践中涉及居住权的诉讼纠纷是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本案涉及的居住权诉讼纠纷实际就是《民法典》领布前生效判决确认。但当事人并未订立居住权合同,且对居住权的相关内容存在较大的分歧,从而为后续新矛盾产生埋下了伏笔。《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裁判者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用于文书说理,也大大限缩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范围。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和部分住宅居住权的问题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衡量,既要考虑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问题,同时还要兼顾诚信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的适用,对案件裁判者是一个较大的考验,需要司法实践继续探索,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矛盾纠纷化解,有利于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功能的,应当不断予以完善发展,努力实现法律推理逻辑自治和个案公平正义的平衡。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刘家云  

                                                 编写人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徐传洋

                                                            责任编辑杨奕审稿人刘敏)

郑小红律师就职于杭州市市级文明律所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系律所合伙人。  &nbs...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