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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衡阳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3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XX、2号栋170号7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XXXX律师。
被告衡阳XX公司,住所地XX省衡阳市环城南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XXX律师。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9日,新XX公司以XX公司违约等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X、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新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新XX公司自愿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XX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一份《“XX天下”系列旅游专列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负责开发旅游产品,新XX公司负责报名、接待、与旅客签订旅游协议及收取旅游团款。团款需在出发前汇入XX公司指定的账户,团队出发前支付80%,剩余20%团款在团队返程后一个星期内汇付,如因团款没有及时到位,XX公司有权拒绝操作团队。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XX公司多次未依约提前将团款汇入指定账户,现总计拖欠131110元团款。请求依法判令:1、新XX公司支付XX公司团款131110元,利息损失7342.16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由新XX公司负责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XX天下”系列旅游专列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部分团款未付是事实,但并非新XX公司故意拖欠,因XX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游客投诉,给新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为此一直在协商,不存在支付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不合理的诉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新XX公司由衡阳XX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
2、《“XX天下”系列旅游专列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XX公司与新XX公司存在专列合作合同关系的事实;
3、团款结算单二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新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旅游团款26111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31110元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拟证明XX公司向新XX公司催款的事实;
5、团款结算表共六份,拟证明XX公司已将衡阳其他旅行社的54个游客按每人50元返利给新XX公司,并经双方确认的事实;
6、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新XX公司仅支付团款13000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天下”系列旅游专列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银行个人对账单六张,拟证明新XX公司在与XX公司此前的合作中一直按时付款且在本次合作中已支付130000元团款的事实;
3、处理意见报告、投诉书、赔偿清单、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因XX公司旅游服务出现问题,导致游客投诉,是新XX公司迟延支付团款原因的事实;
4、导游张XX道歉信一份,拟证明XX公司旅游服务存在问题的事实;
5、回复函一份,拟证明XX公司认可旅游服务存在问题,双方为此一直在协商处理的事实;
6、录音资料二份,拟证明XX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给新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7、宣传费单据一份,拟证明新XX公司支付宣传费30000元的事实;
8、衡阳XX一份,拟证明新XX公司依约进行了广告宣传,XX公司违约允许衡阳同行业在同一版面做宣传广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金额不符,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QQ聊天记录应经公证处公证才合法有效;证据5系与其他旅行社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XX公司对被告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团款130000元是事实,但之前双方的合作情况不清楚;证据3中所涉及的内容因XX公司未实际参与处理,且参与处理的人身份不明,亦无具体的赔偿凭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愿意就游客的投诉进行相应的赔偿,但要求新XX公司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游客投诉是事实,对投诉的具体处理情况,新XX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录音双方身份不明,且未经被录音人许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宣传费并非仅为与XX公司的合作而支出的,还涉及新XX公司与其他旅行社的合作路线,且协议中并未约定新XX公司为XX公司在衡阳地区的总代理,故并不构成XX公司违约的情形。
对原告新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6,新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衡阳XX公司加盖的公章,能反映双方结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具有相应的证据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涉及游客返利部分,与双方团款结算单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1、4,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反映双方合作期间付款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能证明游客的投诉是导致新XX公司延迟付款的原因之一,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证明新XX公司为旅游宣传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XX公司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XX公司、被告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XX公司与衡阳XX公司签订《“XX天下”系列旅游专列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XX公司)与乙方(衡阳XX公司)联合组织包机、专列等大型中老年旅游活动;甲方负责设计旅游线路、团队操作、在本区以乙方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宣传工作及负责全陪工作人员的统一安排,乙方负责衡阳地区报媒宣传、报名和接待;旅游团款应在专列出发之前进行清算并盖章确认,团款需在出发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团队出发前支付80%,余款20%在团队返程后一个星期内汇付(如有投诉,以游客书面材料为准),如因团款没有及时到位,甲方有权拒绝操作团队;乙方在收客过程中需维护市场统一价格,避免不正当竞争,甲方给予乙方在对外统一返利的基础上多返利120元/人,甲方在衡阳市场收到的客人给予乙方50元/人(如甲方在衡阳市场收到的其他同行业客人没有如实告诉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宣传费30000元);甲方服务过程中接待质量未达到承诺标准造成客人投诉,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协助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与客人协商,一切赔偿及损失需有相关证据。同时,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游客保险等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8月26日,衡阳XX公司变更为新XX公司。协议签订后,新XX公司将接收的中老年游客交由XX公司组团操作。经双方结算,扣除XX公司应支付给新XX公司的返利款后,新XX公司应支付总团款为261110元,新XX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后,余款以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游客投诉,XX公司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为由拒付。XX公司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的《“XX天下”系列旅游专列合作协议书》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履行了操作旅游团队的义务,新XX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团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新XX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支付团款131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342.16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请,因XX公司在操作本次旅游团队过程中确因服务质量问题导致游客投诉,新XX公司为此一直与投诉游客及XX公司协商解决投诉产生的相关问题,XX公司应对新XX公司迟延付款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XX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XX公司提出的因XX公司服务质量差导致游客投诉,给新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X公司应给予相应的赔偿等辩称意见,因新XX公司在本案中已撤回反诉,上述辩请本院不另作审查,新XX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公司旅游团款13111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衡阳XX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国
代理审判员  谢 科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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