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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易单XX,女,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魏X,女,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汤X,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汤X,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法定代理人魏X,女,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姜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系赣xx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系赣x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负责人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姜XX,被告李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01分许,被告李X驾驶赣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赣xx挂号车,沿京珠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京珠连接线13KM千雅山庄路段时,将由西往东驾驶湘xx号两轮摩托车的汤XX撞到,造成汤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赣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11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易单XX45837.5元、汤X11001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灵车冰棺租金2600元、遗体整容费5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X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原告汤X是2008年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只计算11年。被告李X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冰棺等物品的费用属于丧葬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易单XX、魏X、汤X身份证复印件,汤X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公司工商公示查询信息,赣xx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不负事故责任。
四、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赣xx半挂牵引车与湘FXXX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挂擦形成的痕迹,以及赣xx半挂牵引车与xx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和制动系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
五、汤XX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湘xx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汤XX的身份,以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六、保单抄件,拟证明赣xx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XXX元。
七、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死者汤XX,男,44岁,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八、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汤XX,男,44岁,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地点京珠高速连接线13KM路段。户口已经注销。
九、汤XX、魏X、汤X的户口本复印件,汤XX与魏X结婚证复印件,易单XX、汤X的户口本复印件,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临湘市白羊田镇汤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临湘市白羊田镇中学证明,学籍基本信息,廖XX的证明(汤港村民委员会与临湘市白羊田镇派出所共同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魏X与死者汤XX是夫妻关系;易单XX系死者汤XX的母亲,居住在城镇:汤X系死者汤XX之长子,系城镇居民;汤X系死者汤XX之次子,在城镇居住和读书。
十、灵车、冰棺租金证明,拟证明死者汤XX家属支付了灵车、冰棺租金2600元。
十一、遗体整容证明及收据,拟证明汤XX因交通事故身故后,遗体在临湘市XX整容,其家属向临湘市XX支付了整容费5000元。
十二、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易单XX共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汤XX和汤XX,扶养义务人也只有两人。
被告李X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驾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4、6、7、8无异议。对证据5需要核实原件,如果有原件则无异议。对证据9中易单XX是否居住在城镇,港汤村居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易单XX抚养义务人有几个人,对易单XX的生活费计算有异议,白羊田中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人廖XX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0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内。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被告平安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对此无异议。
被告李X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01分许,被告李X驾驶赣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赣xx挂号车,沿京珠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京珠连接线13KM千雅山庄路段时,将由西往东驾驶湘xx号两轮摩托车的汤XX撞到,造成汤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赣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XXX元,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死者汤XX系易单XX之子、魏X之夫、汤X之父、汤X之父。汤XX,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临湘市城西南XX。魏X,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临湘市城西南XX。汤X,男,2008年9月12日出生,汤XX与原告魏X在临湘市白羊田镇汤港村开XX多年。易单XX,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XX,生育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汤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作为其近亲属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不负责任,其结论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被告李X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驾驶的赣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XXX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本案死者汤XX与其妻魏X的户籍均在城镇,其与原告魏X虽在农村开办米厂,但不能简单的将经营地点在农村等同于其收入来源于农村,根据其户口性质以及从事的是大米经商行业,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21.85元(易单XX生活费22562.5元、汤X生活费102859.35元)。被告平安XX公司虽主张原告汤X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但原告提供了临湘市白羊田镇汤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临湘市白羊田镇中学证明,汤X学籍基本信息,结合证人廖XX、临湘市白羊田镇派出所的证明,并考虑原告魏X、汤XX对其子汤X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汤X的生活来源于汤XX和原告魏X,故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汤X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原告汤X,2008年9月12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为102859.35元(18335元×11.22年÷2人)。原告易单XX户籍在农村,并无证据显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易单XX,1935年9月11日出生,赡养人数为2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562.5元(9025元×5年÷2人)。3、丧葬费2426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虽提出本案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的主张,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应当享有获取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本院根据伤亡情况、过错责任以及被告李X是否取得原告家属谅解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虽主张灵车、冰棺租金2600元,遗体整容费5000元,但该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提出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1084.35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款711084.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易单XX、魏X、汤X、汤X保险赔偿款711084.35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1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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