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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女。
委托代理人兰XX,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以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法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X、代理审判员吴磊组成的合议庭研究评议后裁定先予执行50000元保险理赔款作为医药费用于原告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XX因病情严重尚需就医治疗、无法进行法医鉴定相关检查为由申请案件中止诉讼,合议庭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XX以已经治疗终结申请法庭恢复诉讼。2015年1月29日,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陈XX的此次伤情进行了法医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袁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袁胡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兰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彭XX驾驶车牌号为鄂DXXX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北XX由北往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鄂DXXX小客车驾驶人彭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普通病房,第一次住院53天,花费医药费225252.10元;第二次住院9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7352.19元、门诊医药费1135.30元,其中被告彭XX垫付医药费87000元,车辆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60000元医药费。之后被告彭XX未再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人体白蛋白用于医疗,花费医药费93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委托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情构成一处捌级伤残、三处拾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法医并出具了相关建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如下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16719.50元、后期医药费17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36670元、父亲12635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948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事发经过情况属实;认可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愿意对伤者陈XX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陈XX的医药费8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非医保目录用药20%的比例进行核减,我自行承担该20%的非医保目录用药的医药费。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情况后愿意在法律与合同范围内对原告陈XX的事故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同意对被告彭XX垫付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理赔;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非医保目录用药20%的比例进行核减,该核减医药费由被告彭XX负担;我公司已经在诉讼中垫付了原告陈XX医疗费60000元。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14时17分许,被告彭XX驾驶车牌号为鄂DXXX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北XX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港路段的北XX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鄂DXXX小客车驾驶人彭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陈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其中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9天,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135.30元、住院医疗费225252.10元;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人体白蛋白用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380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变化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再次进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00天,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7952.19元;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63719.59元,其中被告彭XX垫付医药费87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提前理赔垫付医药费60000元,剩余医药费116719.5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陈XX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2014年12月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原告前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法医认定伤者陈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双侧第1、2、3、4、5、6、7、8、9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肠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42%属于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相关医疗建议:1前段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2、预计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3、预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右3-6肋、右锁骨);4、出院后全休150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时间40天,需一人护理20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XX自行支付。后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牌号为鄂DXXX的小客车驾驶人彭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肇事小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XX;
2、涉案车牌号为鄂DXXX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原告陈XX家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兴荣XX,其在庭审中出示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自来水费缴纳发票联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的事实,可认定原告陈XX为城镇人口;
4、原告陈XX尚有儿子朱X(出生于2006年2月2日)需要与丈夫朱XX共同抚养,原告陈XX尚有父亲陈XX(出生于1936年11月30日)、母亲李XX(出生于1938年2月1日)需要与三个哥哥进行扶养,陈XX、李XX老人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的儿子朱X为城镇人口、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人口;
5、原告在庭审中仅出示了工作证明,未出具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其关于工资收入情况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5623元/年标准认定;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其第一次法医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12月4日止,共计154天;
6、原告陈XX首次住院时有19天在医院ICU重症监护室由医院全程监护治疗,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计入住院医药费项目收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确认其在普通病房两次住院治疗天数133天,并参考法医鉴定时出具的医疗建议即原告后期取内固定需一人护理20天,其护理时间为153天;因原告仅主张了5个月即150天的护理费,本院以原告的诉求为准,其护理时间认定为150天;
7、原告陈XX主张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XX进行护理,因其庭审中仅出示了朱XX的工作证明,未出具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其关于工资收入情况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5623元/年标准认定;
8、被告平安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陈XX的此次伤情进行了法医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认定陈XX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预计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儿子、父母各自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组、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检查资料复印件一组、湖南省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XX驾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车并致陈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陈XX有权请求致害人彭XX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彭XX应对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被告彭XX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彭XX要求将其在事故中垫付原告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赔,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同意一并理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可获得的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63719.59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受损后期必然发生治疗费用,且法医重新鉴定后出具了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预计费用6000元的医疗建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可得的医疗费为269719.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1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30元/天×152天)
3、营养费,因考虑到原告事发后身体恢复需要营养且已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器官修补手术,医疗过程中确有护理必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为14639.59元(35623元/年÷365天×150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932元(计算公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8%);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8元(4元/天×住院天数152天),原告仅主张了600元交通费,本院以原告的诉求为准;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朱X,出生于2006年2月2日,事发时8岁,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10年×40%÷2人=31774元;原告父亲陈XX,出生于1936年11月30日,事发时78岁,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5年×40%÷4人=4512.50元;原告母亲李XX,出生于1938年2月1日,事发时岁,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5年×40%÷4人=4512.50元,三项合计40799元;
8、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5623元/年标准认定;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其第一次法医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12月4日止,共计15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029.98元(35623元/年÷365天×154天=15029.98元);
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8000元;
10、法医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陈XX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68588.1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3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9元、误工费15029.98元、伤残赔偿金21531.43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核减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平安XX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核减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的金额后原告陈XX的事故损失尚有448588.16元未获得理赔,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300000元(医疗费1111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0.5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核减被告平安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予执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后,被告平安XX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X支付25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涉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核减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后,原告陈XX尚有148588.16元事故损失未获得赔偿,经本院核实被告彭XX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87000元,故被告彭XX需向原告陈XX支付事故赔偿61588.1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XX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二、由被告彭XX向原告陈XX支付交通事故经济赔款61588.16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9元、先予执行费650元,均由被告彭XX负担,被告彭XX预交的反诉费980元按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代理审判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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