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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武XX、刘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3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严XX,女,生于1969年10月1日,汉族,原籍淅川县,现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告武XX,男,生于1972年4月14日,汉族,住内乡县。
被告刘XX,男,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住内乡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西XX,组织机构代码876XXXX3534-2。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组织机构代码883XXXX7637-0。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武XX、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武XX、刘XX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武XX驾驶豫RXXX号货车行驶至S249线邓州市XX时,与严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12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167.67元。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严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等;
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邓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费用情况;
证据4、保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格及车辆信息;
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5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治疗费情况,另二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8、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社区北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公章)、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快餐部出具的务工证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快餐部的营业执照、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快餐部法定代表人唐XX的身份证,以上用于证明原告在邓州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原告的赔偿应以户籍性质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赔偿;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赔偿的不足部分。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XX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
因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赔偿应均以农村标准赔付,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认定。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和查明的事实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严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现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武XX驾驶豫RXXX号货车行驶至S249线邓州市XX时,与严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XX在邓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3445.7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7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武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11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XX伤情作出了(2014)临初鉴字第5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XX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严XX需对其内固定物拆除的医疗费为8500元。原告严XX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R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零时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二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内。另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孔XX伤势较,已于车方达成和解,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严XX自2011年春起一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快餐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800-2300元,并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社区北片社区租房居住生活。另原告严XX长女王媱,生于2000年4月22日,现年15岁,二女王XX,生于2002年1月16日,现年13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XX无责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因事发时原告严XX已在邓州市城区务工、居住满两年以上,故其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抗辩“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分别确认原告严XX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23445.75元;
2、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4、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
5、误工费9660元(70元/天×138天,事发之日2014年6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
6、伤残赔偿金共计110146.7元
(1)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
(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580.9元
王媱,生于2000年4月22日,现年15岁,15726.12元/年×3年×20%÷2=4717.84元;二女王XX,生于2002年1月16日,现年13岁,15726.12元/年×5年×20%÷2=7863.06元。
7、精神慰抚金10000元;
8、二次手术费8500元;
9、交通费500元。
上述1-9项合计165892.45元.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严XX的损失共计165892.45元,本案中,豫R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XX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首先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严XX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即165892.45元-122000元=43892.4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内,因豫RXXX号货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严XX各项损失共计43892.45元。
三、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严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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