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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等诉被告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姚XX,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谭X,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杨XX,女,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杨XX,女,200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杨XX、杨XX法定代理人谭X,系两原告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临湘市XX司法调解员,一般代理。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系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XX,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于XX,系于XX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XX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为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XX后勤综合服务楼。
负责人伍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XX、8-15楼。
负责人为赵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系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XX,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徐XX,女,201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系被告徐XX母亲。
被告徐XX,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徐XX,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
被告阮XX,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述被告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的委托代理人伍X,系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杨XX、姚XX、谭X、杨XX、杨XX诉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周XX及被告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委托代理人伍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因原告方亲属杨XX于2015年2月13日在京港澳高XX湖南XX发生交通事故中身亡,被告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原告方与被告方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情况,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相应损失予以赔偿;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杨XX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应再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辩称:一、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配;二、本方没有继承受害人杨XX遗产,三、本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一次事故:2015年2月13日13时05分许,湖南省临湘市驾驶人杨XX驾驶湘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XX处时,与前方由湖北省麻城市驾驶人徐XX驾驶的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5年2月13日13时10分许,黑龙江肇东市驾驶人于XX(本案被告)驾驶黑MXXX(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先后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上由杨XX驾驶的湘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徐XX驾驶的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刮碰,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驾驶人杨XX、徐XX以及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XX在超车道上相撞,造成驾驶人杨XX、徐XX、陈XX当场死亡三车及其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435XXXX15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杨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徐XX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驾驶人于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XX、徐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摆放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杨XX,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城西北XX,原告杨XX,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XX。原告姚XX,女,汉族,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临湘市XX。原告杨XX、姚XX系受害人杨XX父母,且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杨XX系其独生子;原告谭X系杨XX妻子;原告杨XX,女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XX。杨XX,女,200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XX。系受害人婚生女。
另查明,黑MXXX(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XX,该车主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湘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杨X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徐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4万元丧葬费用,系XX联合岳阳XX公司垫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后果主要发生在第二次事故,而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杨XX、徐XX分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杨XX与徐XX在超车道上停车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具有违法性和危险性,本院根据各方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酌情认定驾驶人杨XX负第二次事故的25%责任、徐XX负第二次事故的20%责任,于XX负第二次事故的55%责任。因各投保人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造成本次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其他案件相关损失),因杨XX系湘FXXX号车驾驶人故中XX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份额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原告方诉请被告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继承受害人徐XX相应遗产,且被告周XX等在本次交通事故因徐XX死亡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个人遗产处理,故被告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杨XX系原告杨XX、姚XX独生子,现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与其独生子居住便于照顾合乎情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予以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请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原告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已超过该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受偿致使其他应该在该限额内受偿的损失被等额的挤到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受偿,实际上相当于原告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受偿,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主张的车损,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该车前杠护杠系加装,不应当计算在车损赔偿项目中予以计算,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车主个人为车辆加装项目受损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剔除,由各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受害人死亡,根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当参照(2015)汨少民初字第7号案件所适用的标准(即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本院核算原告方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人*20年人+18335元/年人*18年人=651974元+330030=982004元,二、丧葬费2194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车辆损失30710元(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为29910),六、鉴定费1000元。合计XXX元。
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5)汨少民初字第9、10号两案件的审理,原告方一、二、三、四项损失合计XXX元,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以及平安XX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结合(2015)汨少民初字第8、9号两案件的审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56159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39454元;同理,第五项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为2991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以及平安XX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故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1394元,剩余部分98585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以及平安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43053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111646元,由被告于XX承担430646元,第六项及前杠护杠损失18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990元。据此,依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XXX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553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52533元,由被告于XX承担4315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周XX、徐XX、徐XX、徐XX、阮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0元,由原告承担6800元,由被告周XX等承担20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树理
审 判 员  廖寒军
人民陪审员  苏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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