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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欧X*云与肖*财、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欧X秋云,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严XX,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王XX、欧X秋云与被告肖XX、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欧X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严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欧X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并赔偿原告所欠货款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肖XX经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向被告肖XX承包的工地供应模板、木方、跳板等建筑材料。2015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定二原告共向被告肖XX供货420000元,被告肖XX已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31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肖XX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210000元,补财务费用5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二个月内付清按2分/月计算财务费用,三个月内付清按3分/月计算财务费用。但到期后,被告肖XX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因被告肖XX、严XX系夫妻关系,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XX所欠二原告货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肖XX、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向被告肖XX承包工地送货凭证、双方结算单和被告肖XX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肖XX、严XX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等证据,因被告肖XX、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肖XX在承包金健雅苑工地建设项目过程中,经与原告王XX、欧X秋云协商由二原告向其供应模板、木方、跳板等建筑材料。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二原告共向被告肖XX的工地送货六次。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XX、欧X秋云与被告肖XX经结算,二原告共向被告肖XX送货的货款总价为420000元,被告肖XX已付货款110000元,余款31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肖XX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中秋节前支付210000元,补财务费用5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二个月内付清余款按2分/月计算财务费用,三个月内付清按3分/月计算财务费用。”到期后,被告肖XX未依约偿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肖XX、严XX于2010年7月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肖XX与二原告发生买卖行为时,被告肖XX、严X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欧X秋云向被告肖XX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对货款总额和下欠货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形式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XX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支付余款账务费用的计算方式,该支付余款账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可视为被告肖XX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赔偿原告下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肖XX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诺,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XX与被告肖XX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肖XX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严XX对被告肖XX的上述货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XX、严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欧X秋云货款31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被告肖XX、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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