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夏X。
原告黄X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夏X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6月3日前利息9600元,另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夏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2日的借条一份、网银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夏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黄X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将2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夏X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黄X人民币2万元,于6月2日前归还”的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夏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要求被告夏X清偿债务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夏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刘耀华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