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邹XX,男,汉族。
原告陈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邹XX因装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陈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邹XX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陈X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2014年6月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请求被告邹XX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审 判 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