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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骆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骆X,云溪区司法局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区云中北XX(云溪区XX一楼)。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骆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骆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4月29日20时13分,被告骆X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从岳阳市XX区XX驶往岳阳方向,行驶至云溪区XX路段时,将原告吴XX撞伤,被告骆X负全责。经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被告骆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达不成协商,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948元。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骆X负全责;
证据二,事故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吴XX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后段医疗费2400元、最后定残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10个月计算;
证据四,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五,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为113151元;
证据六,原告工资收入凭证、南街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900元,每年在居委会领取加班补助1000元,每年在其生产小组领取误工补助1800元,即月工资标准为1133元;
证据七,南街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吴XX在交通事故后未领取过工资;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两次去长沙市湘雅医院检查、鉴定所需交通费;
证据九,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三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
证据十,户籍资料,拟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骆X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于原告的起诉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我们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骆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核验被告骆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按照186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资证明,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医药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照20%核减;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以15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用,我们只认可2014年11月份的鉴定报告,也只认可该报告的费用,其他的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后期医药费以2400元为准,其他的意见在质证环节阐述。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骆X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不明确。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一、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核验被告的两证;对证据三,保险公司只认可岳阳市XX司法鉴定书,对其他的两份不认可,只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该司法鉴定书的日期;对证据四、五,请求原告提供原件,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对,如果没有原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六,该组证据只有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的事故发生在4月,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在领取工资,因此对其误工损失不认可,对于南街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这个补贴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八,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交通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去深圳的费用,都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九,只认可1300元,其他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十,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平安XX公司当庭核实了被告骆X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认可医疗费为104181.48元;对证据六、七仅能证明原告在兼职的期间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13分,被告骆X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X、陈X从岳阳市XX区XX往岳阳(随岳连接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岳阳市XX区XX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在马路右边行人即原告吴XX相撞,造成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骆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在岳阳市XX区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07元。当天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药费84213.5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吴XX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6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吴XX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6171.9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吴XX在岳阳市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药费12529.06元。2014年11月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岳阳市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XX的损伤程度与后期医疗护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XX颅脑外伤、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住、出院全休240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后期医药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岳阳市XX司法鉴定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吴XX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XX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鉴定费2400元。2015年2月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吴XX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骆X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吴XX的父亲吴XX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岳阳市XX区云溪镇云溪南街51号,育有子女共五人。原告吴XX系国家公职人员,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被告骆X已支付原告吴XX931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骆X驾驶机动车因自身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受伤,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药费,经原告吴XX、被告骆X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庭后进行了非医保用药核减,核减的费用为13677.6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XX主张受伤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就医花费医药费8970元,其仅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3日就诊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7月18日由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相互矛盾,也未向法庭提交检查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吴XX属于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做了三次医疗鉴定。岳阳市XX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d)之规定,评定原告颅脑外伤、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眼盲,为八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对原告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款之规定,评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该三份鉴定互不矛盾,有其必然性,且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吴XX的伤情。被告平安XX公司虽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三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伤残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人身权益,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0元。原告吴XX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受伤其工资正常发放,并无误工损失。其向法庭提交了在担任岳阳市XX区云溪镇南街社区居委会联合组组长时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吴XX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在机关外兼职领取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并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吴XX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吴XX向法庭提交的过路费、油费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达到原告吴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所主张的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及往返长沙市做检查、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吴XX的损失为:医药费104181.48元、后期医药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915.2元(26570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5人×32%]、护理费19714.66元[(30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2人)+(142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2天=516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35571.34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5.34元、护理费19714.6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医保外核减用药为13677.68元由被告骆X承担。剩余部分医药费80503.8元(104181.48元-10000元-13677.68元)、残疾赔偿金106829.86元、后期医药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01893.6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201893.66元,合计321893.66元;
二、被告骆X赔偿原告13677.68元。(已支付的93151元应予冲抵)。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吴XX242420.34元,直接支付被告骆X79473.3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666元、被告骆X承担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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