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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龙骧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被告:中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被告:长安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龙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前述八家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八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廖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长安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93459.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九被告签订《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项目共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除安XX公司外的其他八被告为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共同保险人。九被告依据共保协议的精神,编制了《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公报项目宣传服务指南》,理赔指引“特别约定”第18条规定:旅客上下车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乘客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08**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八被告共同出具了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具体承保单位为中国XX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2016年12月12日,1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XX驾驶湘F0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行驶至邵阳南XX时,将乘客肖XX停放在高速公路上,肖XX随即被王XX驾驶的湘KX4**号小轿车撞倒致死。肖XX家属袁XX将原告等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湘05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经邵阳市中院(2017)湘05民终930号终审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承担因过失导致肖XX的人身伤亡损失90063.58元,并承担3396元诉讼费。原告将前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多次要求九被告按前述共保体保单承担责任,但至今未获得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在事发时已经下车,其自行穿越高速公路才导致事故发生,依据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死者自愿下车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中止。根据邵阳市中院认定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这也可以认定死者已经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乘运人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其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是涉案保险的共保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
被告太平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长安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九被告签订《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项目共保合作协议》,安XX公司系保险经纪人,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XX公司、长安XX公司、XX公司系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共同承保人,前述八被告分别按50%、20%、7%、7%、7%、3%、3%、3%的责任比例共保,共同承担保险责任。《湖南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公报项目宣传服务指南》理赔指引第18条“旅客上下车特别约定”: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乘客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08**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系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共保单位即为前述八共同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为: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016年12月12日,1时30分许,XX公司司机李XX驾驶湘F0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行驶至邵阳南XX1248km+360m路段附近时将乘客肖XX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肖超下车后步行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王XX驾驶的湘KX4**号小轿车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肖XX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XX的家属袁XX等人将XX公司等被告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湘0503民初144号和(2017)湘05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前述判决书共同认定: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确定王XX、李XX、肖XX分别承担50%、35%和15%的责任;XX公司的湘F08**号事故车辆未与肖XX发生碰撞,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案发地点,肖XX不属于车辆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故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0063.58元,并承担诉讼费2646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论证湘F08**车辆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湘F08**还在现场”。XX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将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92709.58元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XX公司、长安XX公司、XX公司作为原告XX公司湘F08**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共同承保人,在发生被保险事故是,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XX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XX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肖XX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原告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让肖XX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将肖XX置于凌晨1时30分许的高速公路上,显然置其于危险境地,尚未将其送达安全地点,其基于旅客运输合同的义务尚未完成,应视旅客运输合同尚未结束,肖XX下车后横过道路即被后向来车碰撞死亡,原告作为承运人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虽然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称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湘F08**号车辆还在现场,但该论述是为了论证肖XX不是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这并不足已否认事故发生时肖XX的旅客身份。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八被告应对原告已赔偿旅客肖XX家属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的诉讼费92709.58元履行赔付责任。
原告在投保时已知晓八被告签订的共保协议,且本案中,原告也是依照共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八被告作为承保人承担保险责任,可推定其对八被告在共保协议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比例知晓且认可,八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XX公司、长安XX公司、XX公司应分别按照50%、20%、7%、7%、7%、3%、3%、3%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6354.79元,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8541.92元、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保险金6489.67元,被告XX公司、长安XX公司、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保险金2781.29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6354.7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8541.92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保险金6489.67元。
四、被告XX公司、长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保险金2781.29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27.2元,被告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负担149.52元,被告XX公司、长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负担6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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