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黄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岳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长沙市。
原告(反诉被告)黄X与被告(反诉原告)黄X、第三人岳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X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X与被告(反诉原告)黄X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黄X赔偿黄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30.8元;三、判令黄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黄X与黄X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黄X承租被告的门面仅用于经营关东煮及辣味制品生意。黄X于2017年10月15日及2017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X支付门面转让费、租赁费、押金等共计39000元。尔后,黄X装修好门面准备做关东煮生意时,黄X却告知不允许做关东煮等小吃类的生意,建议改行做精品,黄X又将门面重新装修尝试做精品生意。门面重新装修好营业时,黄X及第三人又要求黄X将与商场类似的精品撤掉,不允许与商场其他商户的精品品种类似。黄X隐瞒出租门面实际的可用用途,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黄X的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黄X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X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合同,如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按《场地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72330.8元。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被告(反诉原告)黄X反诉称: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黄X支付2018年一季度租金9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二、由黄X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黄X(乙方)与黄X(甲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1)每月租金为固定租金,具体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整。支付进度为:乙方于甲方向其交付场地前应向甲方预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此后自2018年1月开始,每1个季度为一个计租周期,乙方应在每个计租周期开始前一周向甲方预付该计租周期的租金,为此类推。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黄X未支付一季度租金,黄X应当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租金,并赔偿黄X租金的利息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黄X辩称:一、被答辩人黄X交付的租赁场地达不到租赁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根据不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租金及利息。二、答辩人在续交租金日期届满前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且就被答辩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已经解除,答辩人无需再支付租金。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反诉被告)黄X和被告(反诉原告)黄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2017年8月10日,黄X(乙方)与第三人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场地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大厅,乙方承诺该场地用于精品以及玩具经营吧,生活用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用途;2、租赁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第一年月租金1500元,第二年月租金2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X便进场经营。2017年10月15日,黄X(甲方)与黄X(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X将前述场地转租给黄X,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月租金3000元,黄X承诺该场地仅仅用于关东煮以及辣味制品。合同签订后,黄X向黄X支付了共计39000元,其中装修费10000元,货物19000元,押金3000元,租金7500元。黄X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关东煮,但被第三人告知不得经营小吃。黄X将该情况告知黄X后,黄X建议做精品和日常用品,黄X没有反对,便将有关关东煮的设备撤出改做精品。2017年11月份,该商场管理人员告知黄X不能经营与商场的同类物品,并限期撤除相关商品。黄X将该情况告诉黄X后,黄X将该情况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第三人答复是玩具和有创意的生活用品可以做,但服饰和饰品类不能做,比如围巾、帽子。黄X认为这样场地基本无法经营,为此2017年11月底,双方开始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讼前场地已经停止经营,但黄X至今未向黄X交付。黄X原场地内的货物黄X受让后已经通过洗货的方式卖掉了部分。
二、有争议的事实。黄X提出在租赁场地后,两次投入设施设备、装修共计支出24869.8元,其中包括收银台、吧台、收银机、摄像头、调料、纸杯、发光字、门帘、密码锁、货架等,并提供了相关的条据。另新进货物支出8357元。黄X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在协商时黄X并未提出过关东煮的损失。本院认为,黄X受让门面后进行装修等投入是客观事实,但其提供的相关条据均是手写便条,而黄X均不予认可,如果要确认实际投入价值,只能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鉴于本案诉争标的较小,评估需要一定的评估费用,为了防止诉讼成本扩大,本院酌情认定设备设施和装修投入为1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黄X与被告(反诉原告)黄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X转租后出租人亦未提出不能转租的异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是用于关东煮及辣味制品,而黄X受让后第三人不允许其经营该项目,按照黄X的建议,黄X同意改行经营精品,但对具体项目未明确,导致黄X改行后经营仍然受阻,黄X转租门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黄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黄X应及时向黄X返还场地;二、关于黄X主张的损失72330.8元,对于其中的押金3000元,因合同被解除,该项金额黄X应全额退还;对于其中的货物19000元,实际系等价交换,黄X受让后已经卖出一部分,剩下的货物价值尚在,故不列入损失范围;预交的租金7500元系黄X实际占有使用场地应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其中支付的装修款10000元是对黄X原装修投入的补偿,而黄X受让后另行进行了装修,该10000元应计入损失范围;对于黄X受让后另行投入装修和设施设备15000元,系受让后为了针对该场地经营新的项目投入,而现在已不能实际利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对于黄X自行进货所支出的费用8357元,无论该金额是否属实,因为货物价值尚在,不计入损失,综上,因被告黄X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5000元,该损失应由黄X承担。三、关于反诉请求2018年一季度租金9000元,黄X自2017年10月15日起一直占用场地,关停后并未向黄X交付场地,应该支付租金,考虑到自2018年元月份起黄X就实际已经停止经营,并就本纠纷在与黄X协商,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系黄X违约,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一季度租金参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1500元/月支付,即4500元。对于逾期支付利息,因本案合同履行中黄X有违约行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场地黄X仍未交还给黄X,后期仍应支付占用费,但黄X反诉请求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X与被告(反诉原告)黄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黄X(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黄X返还押金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X腾空并向被告(反诉原告)黄X交还场地;
二、被告黄X(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X损失2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黄X向被告(反诉原告)黄X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4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X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08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658元,由原告黄X(反诉被告)负担658元,被告(反诉原告)黄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荣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人民陪审员 付 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