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刘X1,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刘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被告刘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40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与被告刘X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X2。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因意见不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原、被告各占15万元财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在两年内还清。2007年5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好好经营家庭,但被告依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忍受,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现金归原告所有(包括借条中的30万元财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1辩称: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作出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原、被告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均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刘X1出具的保证书。因该证据的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三、关于被告提交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公证书拟稿、何X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X与被告刘X1于××××年××月在华容县人民政府(原操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X2。2006年4月14日,刘X1向何X出具书面字据,字据载明:“借条由于夫妻双方办厂意见不合,经双方协商,所有夫妻财产评估为叁拾万元,则何X分出应得财产壹拾伍万元,由于工厂需要周转,暂时不能支付全部款项,现刘X1只能作为借款向何X借壹拾伍万元,并且每月按利息2%支付给何XX,所有借款两年内得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刘X1。2006年4月14日。”何X当庭陈述:上述“借条”中涉及的工厂系位于广东省XX厂,该加工厂已于2007年以80000元的价款转卖他人,该笔转卖价款由何X收取。2008年10月23日,何X与刘X1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X2归刘X1抚养,何X随时有探视权;所有现金归女方所有,没有任何房产;刘X1负责偿还其兄弟欠款1万元,何X负责偿还其大姐夫欠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X基于刘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出具的借条而向刘X1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从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知,该“借条”实际上系何X与刘X1对婚内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XX厂)处分的约定。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X于2007年对上述XX五金加工厂予以转卖并收取转卖价款,刘X1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XX五金加工厂)重新处分的约定,对前述“借条”约定予以变更。该“借条”对原、被告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效力。故对何X依据“借条”向刘X1主张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元,由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