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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1日 3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刘XX,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00元及利息6242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之前系夫妻关系,199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XX。2008年10月,原、被告经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儿子由男方抚养,之后双方协议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儿子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22700元,偿还时按月息2.5%结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三、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四、婚生子生活费属于及时结清的债务。五、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婚生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原、被告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欠条中“注:偿还时按2.5%息每月结算,直到还清为止”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擅自填写,原告承认其擅自添加此备注内容。但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欠条中备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欠条中其他内容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何XX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XX。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XX由刘XX抚养。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约定:一、自2009年4月28日起婚生子刘XX的抚养变更为由何XX抚养成人。二、刘XX每月付给何XX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分2次付清,每年的6月30日前付3000元,余款每年的年底付清,一自付到儿子的高中毕业为止。三、儿子的学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四、儿子刘XX如高中毕业后继续深造其费用由双方均等共同承担。2009年4月28日,华容县公证处作出(2009)华证字第285号协议书公证书,对上述《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予以公证。何XX承担抚养义务后,刘XX于2010年8月13日就婚生子刘XX的抚养费向何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XX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2700.00。主要是儿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欠款人:刘XX。2010.08.13。”何XX在欠条上擅自添加“注:偿还时按2.5%息每月结算,直到还清为止”。之后,何XX多次向刘XX催讨上述欠款,刘XX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所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华容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XX应按约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何XX承担婚生子抚养义务后,刘XX就婚生子刘XX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向原告何XX出具了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何XX要求刘XX偿还欠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偿还日期,何XX可以随时要求刘XX偿还。何XX一直代替婚生子向刘XX催讨抚养费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故刘XX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XX辩称该欠条系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刘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何XX要求刘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XX欠款22700元。
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何XX负担704元,刘XX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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