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汪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方XX与被告徐XX、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400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应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要求,为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采购柴油。因某某公司油库需要柴油,就找到原告要求供货。原告与徐XX沟通之后,原告同意代为采购柴油,并约定货到付款。到货当天,因被告徐XX妻子住院,徐XX需要陪同,徐XX就安排何XX负责收货。原告将柴油送至某某公司油库,原告赚取部分差价及运费。2018年4月26日,原告按徐XX要求,将31.02吨柴油送至该公司油库,经结算原告所送柴油货款共计164400元。但某某公司未先付款即卸货,并提出要求第二天付款。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徐XX及该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徐XX仅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94400元未付。经原告核实,某某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公司,二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承诺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汪XX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毫不相识,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油品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油品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称被告找原告要求供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出售的油品是何XX个人向原告联系购买,作为何XX个人在油库入股的实物投资。原告已收取的70000元油品货款也是何XX后来缴纳转付给原告的,剩余的油品货款94400元,油库已支付给何XX,其也出具收条。据此可见,原告是与何XX个人形成了油品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油库并无关。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应被告徐XX要求向其所经营的油库运送重量为31.02吨价值164400元的柴油一车,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送达后,因徐XX妻子生病住院,遂安排案外人何XX负责接收货物,但徐XX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油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徐XX及案外人叶XX、何XX催讨,在叶XX的安排下,油库陆续向原告支付70000元油款,尚欠剩余油款94400元未予支付。后经本院查证,案件中所称油库于2018年1月24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全称为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XX,注册股东为徐XX、汪XX二人,经营范围为燃料油销售。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18日登记注销。
另查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叶XX、何XX支付原告货款94400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6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叶XX称某某公司系徐XX、汪X1、何XX、叶XX四人共同出资经营,但何XX对自己是股东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某某公司注册股东也仅有徐XX、汪XX两人,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系徐XX、汪X1、何XX、叶XX四人为合资经营的事实无法认定。何XX个人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外欠油款:方XX94400元,徐总68000元。”),其并未收取收条中所涉原告的94400元,而是公司经营亏损后分摊至其名下的债务。即使上述四人共同合资经营事实成立,该债务分摊结果也是徐XX、汪X1、何XX、叶XX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债权。结合原告及何XX的陈述,案件所涉油料是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的要求运送,何XX仅负责接待收货,且后期付款亦是由公司出纳向原告支付,而并非何XX个人向原告支付,故本院认定案件所涉油料的买受人为某某公司,而原告应收油料款94400元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支付。虽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叶XX、何XX参与了公司日常事物,但该现象并不能作为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叶XX、何XX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XX及被告叶XX、何XX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何XX的通话录音,汪XX提交的何XX出具的收条、(2019)湘06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油料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944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9月18日登记注销,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解散时成立了清算组并履行了清算义务,导致某某公司无财产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某某公司股东徐XX、汪XX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XX、汪XX支付货款9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XX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94400元货款为案外人何XX的个人债务,且何XX也并未收取收条中所涉原告的94400元货款,故被告汪XX辩称系何XX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徐XX、汪XX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汪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XX货款9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2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被告徐XX、汪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