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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XX公司与石嘴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岳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岳阳XX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同年4月23日,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尔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何XX、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87000元,并赔偿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如下产品:规格型号为MW61-380165L/1-75起重电磁铁2套,每套单价为160000元;规格型号为DLBM-200/20-D无触点整流控制柜2套,每套单价为36400元;规格型号为JTA200-15-2电缆卷筒2套,每套单价为8000元;规格型号为DLS-202的电缆连接器2套,每套单价为600元,合计金额41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安装付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货到之日起算)。2018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起重电磁铁等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了123000元的预付款,剩余287000元一直恶意拖欠不予支付。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能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29600元,则原告免除被告57400元的债务,如不能支付,则仍支付287000元货款。其后,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及时供货和及时提供发票,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规格型号为MW61-380165L/1-75起重电磁铁2套,每套单价为160000元;规格型号为DLBM-200/20-D无触点整流控制柜2套,每套单价为36400元;规格型号为JTA200-15-2电缆卷筒2套,每套单价为8000元;规格型号为DLS-202的电缆连接器2套,每套单价为600元;二、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达到卖方使用要求。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货到之日起计算……;三、交货方式、条件、时间、地点:1、合同签订后30日内(2018年9月25日前)送货到指定地点……;四、包装标准:……;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六、验收标准:……;七、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安装付60%,留10%质保金。发票在货物到货后两周内必须到票,否则按迟开票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处罚同迟交货罚款),2、……;八、违约责任:1、卖方保证按时交货,逾期交货,买方有权拒收并收取相应违约金;逾期两周内,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计为迟交违约金;超过两周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为迟交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一周以上,买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取消卖方资格。2、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实际损失的,卖方应按的买方实际损失赔偿。3、……。4、……。5、……;九、违约赔偿:1、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赔偿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部分或全部扣除,该扣除应视为对合同总价的扣减。2、卖方同意和承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是合同的,是基于违约行为可能给买方造成损失价值的预估。该合同的中止并不意味着卖方赔偿责任的停止;十、利益冲突条款:……;十一、不可抗力条款:……;十二、合同生效、变更及解除: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2、本合同变更、解除或其它未尽事宜,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其它约定:……。
2018年9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交付被告,被告的经办人签收并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公章。而后,原告即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各设备正常运行后,2018年10月22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在税务部门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合同货款未果。2019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岳阳XX公司为石嘴山市XX公司电磁铁供应商,至2019年11月18日止,石嘴山市XX公司尚欠岳阳XX公司货款287000元,岳阳XX公司免除石嘴山市XX公司57400元,石嘴山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229600元,同时石嘴山市XX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229600元余款若石嘴山市XX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29600元,则本协议作废。岳阳XX公司将按原合同金额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起诉。时至今日,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仍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磁铁等设备买卖合同及后面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8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交付买卖标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从时间上看延期了12天左右,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延期交付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合考量,对被告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岳阳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7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被告石嘴山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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