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魏XX。
上诉人中国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周XX,原审被告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康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朱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XX以在二审庭审后其已与被上诉人杨XX、周XX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XX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中国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