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
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东二环XX。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岳阳楼区XX,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
经营者:康XX。
原审第三人:岳阳楼区XX,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
经营者:孙XX,身份证号XXX。
原审第三人:岳阳楼区XX,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三楼。
经营者:肖XX,男,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上诉人长沙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X公司、第三人岳阳楼区XX、第三人岳阳楼XX、第三人岳阳楼区XX因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人长沙XX和XX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6076元、94175元予以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