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岳阳县鹿角镇寿乔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XX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省建三公司院内。
经营者:叶XX,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XX)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XX强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XX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林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林XX支付XX强经营部工程款66816元,XX强经营部支付东林XX因黄X安全事故代XX强经营部垫付的赔偿款128531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XX强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款按大包干的形式结算,签证单只是XX强经营部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不是双方结算凭证。所以一审以《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128016元,扣减已支付的61200,只欠66816元;2、一审法院判令东林XX支付逾期归还脚手架的租金错误。虽然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个月,工期延期另外计算租金,但是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是XX强经营部的工人黄X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因黄X的死亡造成工程停工,并进行安全整改所致。因延期造成东林XX的人工、物资、设备等损失远远大于XX强经营部的租金损失;3、东林XX就黄X的安全事故死亡垫付的赔偿款128531元,应当由XX强经营部承担。黄X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后,由于XX强经营部不主动出面处理,东林XX为了XX强经营部的利益,化解矛盾,在XX强经营部默认同意的前提下,为XX强经营部垫付赔偿款70万元及丧葬费用26531元,按合同约定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XX强经营部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XX强经营部对事故处理结果是清楚的,并未表示异议。故东林XX为此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28531元应当由XX强经营部承担。
XX强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强经营部起诉请求:1、判令东林XX支付所欠工程款112012元;2、由东林XX按合同支付利息;3、由东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XX强经营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东林XX:1、支付延期退还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4272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应当付清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东林XX反诉请求:1、由XX强经营部支付东林XX垫付的赔偿款102000元及黄X的丧葬费26531元;2、由XX强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强经营部与东林XX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东林XX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的湘绣大楼加固改造项目脚手架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XX强经营部,XX强经营部提供所有脚手架杆件、扣件等相关物件,并负责脚手架的搭设与拆卸;建设南路高压裸线处必须遵照具体施工方案进行有效隔离设防;脚手架承包单价28元/M2,搭设面积以施工现场实测数据为准;承包价款在施工完毕支付50%,拆除完毕后十日内一性结清;施工工期为6个月,如果工期延期,按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5元/个/天、套管3元/个计算租金;进场前,东林XX为XX强经营部作业人员投保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东林XX只负责协助办理工伤理赔,其他一切责任由XX强经营部承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林XX为XX强经营部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25日,XX强经营部雇佣的施工人员黄X在施工时因触及高压电死亡。因处理黄X的善后事宜,整个工地停工20日。后劳动部门认定黄X为工伤,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598177元(包括医疗费669元、丧葬费206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576880元)。脚手架在2016年10月6日拆除。关于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XX强经营部主张,工程款共计173212元,东林XX已支付61200元,尚欠112012元。XX强经营部提供了《梅溪桥湘绣大楼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梅溪桥湘绣大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东林XX主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决算单》是XX强经营部单方制作的,只认可其中的工程款128016元。一审法院认为,XX强经营部制作的《决算单》未经东林XX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签证单》上有东林XX总工程师陶XX的签名,可以证明XX强经营部工程量的真实性;《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包括:(1)外脚手架建筑物垂直搭拆面积4572M2、(2)中楼一层及三楼楼面板拆除处满堂红内脚手架299M2、(3)厨房、厕所改造内支架240M2、(4)厨房、厕所原有楼板拆除安全平台扣件、架管、架板240M2、(5)右楼高压裸线及市场两档等处竹架板封闭式隔离防护362M2、(6)施工前期钢管、钢丝绳整吊各种外部线路3人一天、(7)右楼中期设计变更拆除所有阳台、二次改拆搭相应部位外架。根据承包单价28元/M2计算,第(1)、(2)、(3)项的工程款为143108元[28元/M2×(4572M2+299M2+240M2)],第(4)项只是单向的拆除,承包单价应减半计算,工程款为3360元(14元/M2×240M2),第(5)、(6)项是脚手架施工过程中的必要防护,不属东林XX承担的范围,第(7)项没有载明面积,不能计算工程款。故此,工程款共计146468元(143108元+3360元)。关于黄X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东林XX主张,黄X死亡后,XX强经营部逃避不露面,东林XX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赔偿款近700000元,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款598177元,其他赔偿款102000元、丧葬费26531元。东林XX提供了支付赔偿款、丧葬费的收据、发票等。XX强经营部主张,在处理黄X死亡的善后事宜过程中,东林XX直接和家属协商,只安排XX强经营部负责安抚闹事的家属,协商的结果也没有告知XX强经营部。证人万X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东林XX提供了支付除工伤保险外其他赔偿款的证据,XX强公司只是强调其未参与其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林XX另行支付了其他赔偿款102000元、丧葬费26531元。关于脚手架数量及租金问题。对于脚手架数量,XX强经营部主张,本案中,XX强经营部共使用钢管17117.5M、扣件11640个、顶托200个,因工程延期半年,东林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XX强经营部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构件的出库单13份。东林XX认为,脚手架构件都是由XX强经营部自己控制,具体数量不清楚,工程延期是因为黄X死亡造成的,责任应由XX强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脚手架虽然都由XX强经营部控制,但出库时出库单上均有施工方人员的签名,东林XX也未举证证明脚手架构件的使用数量与施工面积明显不符,一审法院按XX强经营部主张的数量予以认定。按《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约定,施工工期超过6个月,东林XX应当支付脚手架构件的租金。XX强经营部提供的脚手架绝大部分在2015年10月25日前已进场,一审法院认定该日为施工的起始日期,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同时,按《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伤亡事故由XX强经营部承担责任,因黄X死亡造成的停工时间20天也应予以核减,故东林XX应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支付钢管、扣件的租金,超期时间共计142天。故此,东林XX应支付钢管租金24306.85元(0.01元/M/天×17117.5M×142天)、扣件租金8264.40元(0.005元/个/天×11640个×142天),共计32553.25元;双方未对顶托的租金作出约定,应认定为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XX强经营部和东林XX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由XX强经营部提供脚手架相关构件并负责安装,是XX强经营部以安装完毕的脚手架向东林XX交付,属于承揽合同。XX强经营部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东林XX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对XX强经营部要求东林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减已支付部分,东林XX还应支付XX强经营部工程款85268元(146468元-61200元)。《脚手架承包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XX强经营部要求东林XX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林XX逾期完工,应按《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的租金共计32553.25元,该租金的性质应认定为东林XX延期完工而向XX强经营部承担的违约责任。《脚手架承包协议》未对逾期归还租赁物期间应付的租金约定逾期利息,故对XX强经营部要求东林XX支付逾期归还租赁物期间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XX强经营部负责施工人员的伤亡赔偿责任,黄X投保了工伤保险,其死亡后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XX强经营部是否还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XX强经营部和黄X的亲属协商一致,东林XX在未经XX强经营部同意的情况下另行支付的赔偿款,不应由XX强经营部承担或分担,对东林XX要求XX强经营部承担向黄X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02000元及丧葬费2653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东林XX支付XX强经营部工程款85268元;二、由东林XX支付XX强经营部逾期归还脚手架的租金32553.25元;三、驳回XX强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林XX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反诉费1435元,合计5063元,由XX强经营部负担1060元,东林XX负担40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XX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载明,XX强经营部是叶X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架租赁及维修服务,建材销售。2016年6月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东林XX发出(2016)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东林XX“安全教育培训没有落实到实处,施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安全监管不力,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等等”为由,对东林XX罚款2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东林XX将其承建的梅XX加固改造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XX强经营部施工,XX强经营部按照东林XX的要求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和拆卸,东林XX向XX强经营部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签证单》是不是XX强经营部完成工程量的依据,能否成为结算凭据?二、东林XX应否向XX强经营部支付因工期延期,而逾期归还脚手架部件的租金?三、东林XX为黄X的安全事故死亡垫付的赔偿款应否由XX强经营部承担?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脚手架承包单价以28元/㎡结算,搭设面积以施工现场实测数据为准”本案中的《签证单》载明了XX强经营部搭设脚手架面积的具体明细,东林XX的现场管理人员陶XX在《签证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均据实计量,请罗总审核,陶XX”字样,说明东林XX认可了《签证单》载明的脚手架搭设面积。不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协议的约定,均应当以《签证单》载明的搭设面积来确认XX强经营部完成的工程量。东林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为依据向XX强经营部计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东林XX应付的工程价款金额85268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东林XX上诉称,《签证单》不能成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脚手架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为6个月,工期如果延误,按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5元/个/天、套管3元/个计算租金。”XX强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脚手架于2016年10月6日拆除,扣除因黄X的死亡造成工程停工的20天时间,实际施工工期还超过了合同约定6个月工期142天。因为东林XX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东林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XX强经营部支付因工期延期142天给XX强经营部造成的租金损失,一审判决对租金损失32553.25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东林XX上诉称,工期延期的原因是XX强经营部的工人黄X发生安全事故死亡,造成停工,并进行安全整改造成的。因证人万X在一审时出庭证明黄X的死亡造成的停工时间为20天,东林XX所称的工期延期完全系黄X死亡造成与事实不符,故东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从事脚手架工程安装、施工的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本案中XX强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钢管架租赁及维修服务、建材销售”,并不包括脚手架的搭设、安装、拆卸。XX强经营部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未取得脚手架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脚手架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林XX作为正规的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审查XX强经营部是否具有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就将案涉工程承包给XX强经营部施工,应当负主要责任。XX强经营部明知自身没有施工资质还承揽案涉工程,应当负次要责任。故因工期延期给XX强经营部造成的租金损失32553.25元,酌情由东林XX赔偿19531.95元(32553.25元×60%),其余由XX强经营部自负。导致黄X死亡的原因由三方面组成:一、东林XX履行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监管不力,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未设置高压防护墙,应承担60%的责任;二、XX强经营部对黄X的安全教育培训没有落实到实处,应承担30%的责任;三、施工人员黄X自身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自负10%。黄X死亡后已经依法获得了足额工亡赔偿金,东林XX在未经XX强经营部同意的情况下超出工亡赔偿金的标准另行支付给黄X亲属的赔偿款,不能由XX强经营部承担。虽然工亡赔偿金中包含丧葬费,但是工亡赔偿金已由黄X的亲属全额领取,但没有支付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在黄X因安全事故突然死亡急需办理丧事的情况下,东林XX为其支付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26531元,系正当合理的开支,属于东林XX的合同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应当由XX强经营部给付东林XX7959.3元(26531×30%)。
综上所述,东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工程款85268元;撤销该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由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逾期归还脚手架的租金损失19531.95元;
三、由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黄X丧葬费开支7959.3元;
四、驳回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相抵后,由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96840.6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反诉费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合计8953元,由XX东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岳阳楼区XX强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负担2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