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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XX公司、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阳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新路口九盛兴XX。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XX,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李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X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XX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未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该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清算即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合伙人退伙不需要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错误,XX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可撤销的协议,同时在未清算时分割合伙财产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2、XX公司、**基于信任出具了欠条,但在审查单据时才发现黄XX仅出资6万多元,谎称出资133000元,且在装修工人讨要装修款时,才发现黄XX有侵吞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对黄XX虚假出资、侵吞合伙企业财产一事不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未查明合伙出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黄XX辩称,1、一审判决以合伙纠纷审理本案,退伙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人退出合伙,不是解散,解散才必须进行清算,欠条载明的各方合伙人欠的金额为退股金额;2、XX公司、**关于黄XX虚假出资和侵吞合伙财产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李XX辩称,认可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XX公司、**、李XX、李XX偿还黄XX退股资金12335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黄XX与**、XX公司(授权代表李XX,公司有两个股东即李XX、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X)签订《唐XX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三方合伙经营唐XX,推举法人为李XX;2、经营地为岳阳市东茅岭土桥路新XX;3、合作期限:合作由合作人三方均同意终止合同,视为终止;4、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5、合作人有退资的权利,经全体合作人书面同意,合作人可以退资,合作人退资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6、合伙人分工为:合作自然人**主管厨房人员管理,厨房新人培训,合作自然人黄XX主管前厅人员日常工作安排及新人的培训,合作人李XX主管对外宣传、公关、营销策划,合作人李XX主管财务工作及财务人员的管理。在该协议中,未约定投合伙企业投资总额,也未明确约定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以及具体出资数额。在经营唐XX过程中,因黄XX与其他合伙人有分歧,故黄XX申请退伙,经协商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黄XX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黄XX唐记煌退股资金,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岳阳XX公司(李XX、李XX),欠款人:**。还款日期分为三期,一期:2016年11月14日还5万元,二期:2016年12月15日还5万元,三期:2017年1月15日还4万元。”XX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李XX、李XX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李XX向黄XX支付了16650元。之后以经营困难以及合伙企业账目未结清为由,拒绝向黄XX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企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伙协议即《欠条》是否有效。该欠条是以退伙金的形式转化为债务,从内容来看,就是合伙人之间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在黄XX隐瞒了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该欠条时受到了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故对于XX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李XX、李XX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协议明确了由其他合伙人分三期向黄XX支付退伙资金14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黄XX主张按协议支付其退伙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已经向黄XX支付了16650元,故还应向其支付123350元。对于**主张“黄XX在合伙企业清算前,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的答辩意见,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合伙人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黄XX将企业交付的50000元装修款侵吞,未与装修方进行结算”,但黄XX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各合伙人就黄XX退伙事宜已经经过了结算,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侵吞了该装修款,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李XX、李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为合伙纠纷,而李XX、李XX并不是签订合伙协议的当事人,而只是合伙人之一的XX公司的股东,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其行为系代表XX公司,而李XX系唐XX的代表在欠条上签名,故李XX与李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黄XX要求李XX、李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X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反诉原告主张原审被反诉人向合伙组织返还89642元,并赔偿合伙组织所受损失9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黄XX提供的欠条,有**、李XX、李XX的签名确认,可视为对黄XX退伙时的账目进行了结算,且原审反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规范的合伙账目,也并未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审计,原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侵害了合伙组织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91248元的存在,故对于原审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XX合伙结算款12335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李XX、李XX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黄XX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XX公司、**和黄XX之间的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各合伙人固定的出资额,只约定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承担债务,在黄XX退伙之前,黄XX的出资额并不确定,因此XX公司、**在确定退伙金额时应当以黄XX的出资额为基础,XX公司、**自述基于信任出具欠条,后又陈述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退伙金额必须和出资金额一致的强制性规定,退伙金额可以多于、等于或少于出资金额,由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本案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各方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的黄XX的退伙金额,即使黄XX实际出资额少于退伙金额,也不能据此认定黄XX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二、关于黄XX是否存在侵吞合伙财产的事实。各合伙人均参与了合伙事务,黄XX收取了部分营业款,也为合伙事务支出过开支,这些都应在黄XX退伙时进行全面结算,该部分营业款是否为黄XX侵占,仅凭黄XX收取营业款的收条,证明力不足。另黄XX侵占应支付他人装修款5万元的事实,只有李XX给黄XX汇款5万元的凭证,双方对此款的性质各执一词,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因汇款产生何种法律关系。故黄XX侵占合伙财产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各方合伙经营的“唐XX”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XX公司、**和黄XX之间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XX公司、**对黄XX出具的欠条,从内容上看是一份退伙协议,不是分割合伙财产的协议,且“唐XX”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不是合伙企业,所以XX公司、**关于黄XX的退伙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是对相关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XX公司、**反诉主张的黄XX虚假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只是因证据不足而未予以认定。XX公司、**关于一审未审查黄XX虚假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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