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南江镇黄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罗X,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欧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蒋X、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罗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XX少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吴XX、蒋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欧XX从支付第一批货款开始,就向吴XX、蒋X催讨发票,但吴XX、蒋X一直未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对本案延期付款也存在违约,也应担责任的情况,未予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吴XX、蒋X辩称,1、本案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因此不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2、合同没有约定要交付发票,不构成违约。
湖南XX公司辩称,买卖合同违约和利息是两种不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违约金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130%,合同约定2分利息,属于过高,应予调整。合同虽没有约定发票,但买卖合同中,发票属于必要单证。合同约定报价标准是依据网上报价,属于含税价格,提交发票属于基本常识观念,不是主义务,是附属义务。
罗X、李XX未予答辩。
吴XX、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XX、罗X、李XX向吴XX、蒋X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4175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XX、罗X、李XX分别承包岳阳八仙台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下建筑工程。2013年12月7日,蒋X、吴XX(乙方)与欧XX、罗X、李XX(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确定由乙方单独为工程提供钢材,乙方同意在9个月(垫资300万元,约750吨)以内给甲方先发货后打款的政策(从垫资发第一车货算起,具体以乙方装车时间为准计算垫资日期);超出300万或约750吨垫资的货物,甲方同意对每超过40吨货物进行现款现货清算(不满40吨则发货15天内付清款项)。甲方如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则同意对使其垫资货物按2分月息加价进行结算,直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条款。甲乙双方均在合同首尾部签字。在首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湖南XX公司康王工业园项目部”公章,尾部丙方处无公章。签订合同后,蒋X、吴XX分别向欧XX、罗X、李XX送钢材,并由蒋X、吴XX与欧XX、罗X、李XX分别对账和分别付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李XX、罗X支付了全部货款并结算完毕,并由蒋X、吴XX出具收据,蒋X、吴XX与李XX、罗X全部结清无异议。蒋X、吴XX向欧XX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供608.248吨钢材,结算为XXX元。回款为2014年3月25日35万元、4月11日20万元、5月6日15万元、7月11日15万元、8月29日10万元、12月1日15万元、2015年2月13日30万元、2015年8月5日1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双方签订《关于垫资100万元货款的日期说明函》,确定垫资起算日为2013年12月23日,欧XX应付垫资款日为2014年9月23日。2015年8月9日,蒋X、吴XX就欧XX欠款出具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及使其付款利息合计XXX.8元,欧XX在该对账单上确认:“欠材料款801399.19元,利息另协商处理”。2016年2月6日,欧XX向蒋X汇款681399元,次日付清余下货款12万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协商一致,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吴XX、蒋X向欧XX供应钢材,欧XX应当依约向吴XX、蒋X支付价款。欧XX未按时支付货款违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约定违约金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XX、蒋X主张已付货款先抵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法律规定优先支付的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吴XX、蒋X和向欧XX供货情况和回款情况,根据欧XX未及时支付100万垫资款和自2014年4月23日现付款的逾期付款情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6411元[2014年7月11日回款15万元应计逾期违约金7800元;2014年8月29日回款10万元应计逾期违约金6400元;2014年12月1日回款15万元应计逾期违约金19511元;2015年2月13日回款30万元应计逾期违约金36000元(多付98600元冲抵未付垫资货款,未付垫资款至2015年2月1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3400元,抵扣98600元后垫资货款9014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00元)],但根据蒋X,吴XX与欧XX的对账函,双方虽未就利息协商一致,但均认可其中货款本金为801399元,欧XX未对该对账函予以否认,限于当事人请求,可以认定按合同在该对账日决欧XX应向吴XX、蒋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793元。自该对账日至实际清偿货款日(2016年2月6日止为6个月),以尚欠货款801399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6168元。欧XX辩称因吴XX、蒋X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且无合同约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吴XX、蒋X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欧XX、罗X、李XX分别单独承担不同工程,且在履行合同中分别履行和结算,且在结算依据中结清李XX和罗X的货款,李XX和罗X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义务。湖南XX公司未在该合同签章,康王项目部也并非供销钢材工程所在项目部,该公司康王项目部未在合同丙方签章处盖章也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名,违反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湖南XX公司已对合同提供担保,且吴XX、蒋X一直未向湖南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最长保证期限,故对吴XX、蒋X要求湖南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欧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XX、蒋X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47961元;二、驳回吴XX、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吴XX、蒋X负担582元,由欧XX负担3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可参考该资金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产生的可得利息收入来计算,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为月利率2%,本案吴XX、蒋X与欧XX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是月利率2%,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欧XX关于双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XX、蒋X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因双方之间合同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条件,吴XX、蒋X所负开具发票义务属合同从给付义务,与欧XX所欠货款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欧XX以吴XX、蒋X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欧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