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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9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季华XX。
主要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168元、后续休养费5000元,共计3816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上诉人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一审判决按60天计算误工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后续医疗费判决错误。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公司已经根据一审判决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钟XX未作出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钟XX、XX公司向陈XX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钟XX、XX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手表、鞋子共计3000元;3、判令钟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5日11时,钟XX驾驶粤E×××××号小客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XX行驶时,将横过斑马线的陈XX撞倒,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X提供了购买手表的发票及照片,手表购买价格为2100元,故对手表和鞋子的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陈XX提供了工作证明、道路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拟证明陈XX的职业及误工情况。该证据证明了陈XX系出租车司机,但不能证明其每日300元的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损失根据其工作性质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66770元/年)计算。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42.5元,其中3900元医药费由钟XX垫付。陈XX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无其他特殊治疗。一审法院认为,钟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行人陈XX撞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钟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粤E×××××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人身损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陈XX请求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XX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钟XX赔偿。XX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XX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4642.5元。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实际住院天数14天×60元/天)。3、营养费,陈XX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400元。4、误工费10975.89元(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6770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1781.9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4天)。6、交通费56元(4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XX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2006元。上述损失合计21702.34元,其中第1、2、3项扣除钟XX已垫付3900元后即1982.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第4、5、6项合计12813.84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第9项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02.34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钟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提供了新证据4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公证书》、《质量检验分级证书》、《每日收入流水记录》,拟证明湘F×××××号牌出租车陈XX占有一半股份,陈XX的收入情况,手表价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XX提供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XX提供的《合同书》、《质量检点分级证书》、《每日收入流水记录》系复印件或手抄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陈XX与赵XX于2016年12月10日共同承包岳阳市XX公司所有的湘F×××××号牌出租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陈XX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上诉人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一审判决按60天计算误工时间是不当的,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陈XX上诉称其承包出租车进行运营,应按照年收入109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XX手表损坏,陈XX提供了购买该手表的发票,该手表购买时间为2015年,购买价格为2100元,陈XX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鞋子损坏,但其未提供购买发票等证据,考虑到手表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陈XX财产损失为2000元。陈XX上诉称应赔偿其后续医疗费,因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未确定陈XX的后续医疗费,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必须发生后续医疗费或已发生后续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按照每天4元计算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元;4、误工费18293.15元(66770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1781.95元(46458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56元;7、财产损失2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013.6元。被上诉人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XX的损失28013.6元(医疗费4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8293.15元+护理费1781.95元+交通费56元+财产损失2000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的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的经济损失30013.6元。
三、由陈XX返还钟XX所垫付的医药费3900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钟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陈XX负担18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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