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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何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何XX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既然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证明,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何XX即应当立即要求刘XX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8月13日起,诉讼时效计算2年,至2012年8月13日到期,因此何XX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何XX自行在欠条上自行手写增加了利息内容,属于擅自涂改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违法行为,该证据因其违法行为而属于无效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三、刘XX履行了作为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不存在欠付儿子刘X想生活费、学习费用未付的情况。涉案欠条是在何XX的骚扰、逼迫下写的,婚生子刘X想读大学时,刘XX支付了孩子学习生活的大部分费用,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好的,用于抵销欠条上所写债务的内容,何XX之后再未提起欠款一事,现在却又拿出欠条来,要刘XX还钱,实在不可理解。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小孩的生活费属于债权债务即时结清的债务,也不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
何XX辩称,一、因刘XX未按照公证书的约定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其承诺的生活费与学杂费分文不出,因此何XX才让刘XX出具了欠条。按照常理,何XX不可能不催讨此欠款,2018年、2019年何XX天天都在催讨此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何XX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出具欠条是刘XX自愿,而并非受到何XX的胁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偿还欠款22700元及利息6242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清偿止;二、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7月11日,两人生育一子刘X想。2008年10月23日,何XX与刘XX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X想由刘XX抚养。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约定:一、自2009年4月28日起婚生子刘X想的抚养变更为由何XX抚养成人。二、刘XX每月付给何XX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分2次付清,每年的6月30日前付3000元,余款每年的年底付清,一自付到儿子的高中毕业为止。三、儿子的学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四、儿子刘X想如高中毕业后继续深造,其费用由双方均等共同承担。2009年4月28日,华容县公证处作出(2009)华证字第285号协议书公证书,对上述《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予以公证。何XX承担抚养义务后,刘XX于2010年8月13日就婚生子刘X想的抚养费向何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XX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2700.00。主要是儿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欠款人:刘XX。2010.08.13。”何XX在欠条上擅自添加“注:偿还时按2.5%息每月结算,直到还清为止”。之后,何XX多次向刘XX催讨上述欠款,刘XX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与刘XX所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华容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XX应按约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何XX承担婚生子抚养义务后,刘XX就婚生子刘X想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向何XX出具了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何XX要求刘XX偿还欠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偿还日期,何XX可以随时要求刘XX偿还。何XX一直代替婚生子向刘XX催讨抚养费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故刘XX称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XX辩称该欠条系被逼近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故对何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XX欠款22700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何XX负担704元,刘XX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XX提供一份其与刘XX的录音证据,拟证明何XX向刘XX主张了涉案款项,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XX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刘XX与何XX两人对婚生子刘X想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进行结算后,由刘XX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刘XX与何XX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对刘XX支付婚生子生活费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刘XX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欠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精神确定,即从刘XX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2010年8月14日起算,至2012年8月14日诉讼时效届满。而何XX直至2019年才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虽然何XX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5月向刘XX主张过涉案欠款,但此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刘XX明确承诺了会偿还该笔欠款,则其就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了,但何XX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刘XX主张了欠款,但刘XX并未作出同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刘XX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何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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