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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执行异议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铜梁法院审结了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追加替公司偿还债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公司未果
申请追加股东失败
在某工厂申请执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铜梁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某工厂以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股东舒某、王某、陈某、邓某、李某、王某1为被执行人。铜梁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工厂的申请请求。某工厂遂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注册资本60万元,舒某、王某、陈某、邓某、李某、王某1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6%、20%、16%、16%、16%、16%,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1日。
舒某、陈某、邓某辩称,某公司的公章还在使用,公司亦处于经营状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销售公司所生产的门,公司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具有偿债能力。且舒某、陈某、邓某已为公司代偿了50余万元的债务,就算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舒某、陈某、邓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王某、李某、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代公司偿还债务不免除出资义务
债权人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否追加舒某、王某、陈某、邓某、李某、王某1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其一,某公司经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表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舒某等人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舒某、王某、陈某、邓某、李某、王某1对某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三,舒某、王某、陈某、邓某、李某、王某1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法律并未规定股东替公司履行债务可以抵消其出资义务,故舒某、陈某、邓某关于替公司偿还的债务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不应被采纳。因此,某工厂申请追加股东舒某、王某、陈某、邓某、李某、王某1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一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事项需要公司股东协商一致。股东替公司偿还债务所形成的债权与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不能等同,股东出资不仅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还关涉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形下,若允许股东替公司偿还债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相抵消,等同于股东的债权优先于公司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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