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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前提,也是股东履行其基本义务的体现。实践中部分股东通过虚报或者少报注册资本、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等手段,逃避其出资义务和债务责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被起诉的情形有逐年攀升的趋势。
【典型案例】
2020年3月4日,A公司登记成立,吕某某、朱某某、石某、张某为登记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吕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2月27日;朱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2月27日;石某认缴出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2月27日;张谋认缴出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2月27日;出资形式均为货币。在公司经营期间,各股东以备注“公司投资”“投资款”等形式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或为公司经营通过个人账户零散对外支付款项。后A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各股东缴纳出资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股东主张的“出资”均存入股东个人账户或用于零散的对外支付,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存入公司账户,且A公司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出资”在公司账册、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为对公司的出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就出资事项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更未就出资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不能体现A公司股东和A公司就股东主张的出资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便股东支出的相关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该部分款项亦不应认定为股东出资,尤其是在A公司各股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完整的财务账册、对各股东的回款无明确依据以及公司欠付大量外债无法清偿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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