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起诉撤销合同法律依据有哪些?专业尽责,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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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第一,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一是“误解”,主要是指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二是“重大”,主要是指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即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没有重大误解时,行为人就不会实施该行为。
第二,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因为重大误解。表意人虽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重大误解,但如果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那么也就不存在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
第三,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重大误解的主体是表意人本人,是由于本人的过失造成的,是由于其不注意、不谨慎、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
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第一,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如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明知自己的车被撞过,而且撞得很严重,但告诉买受人该车没有撞过。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如出卖人明知某幅画是赝品,却不告知买受人。
第三,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换言之,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
第四,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受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其过失在表意人自己,而不在对方。而受欺诈方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第一,必须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如果是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则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范进行调整。只有当实施欺诈的人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时,才有适用本条的可能。
第二,受欺诈方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就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结果。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对于合同关系中的对方而言,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此时,如果允许受欺诈方撤销合同,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第二种情况是,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此时,允许受欺诈方撤销合同,对对方来说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方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第三人欺诈的结果。
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如下:
第一,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以时间来区分,胁迫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另一种是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如以对对方身体健康进行伤害相要挟,或者拘禁对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胁。这里的胁迫,一定要达到受胁迫方产生恐惧的程度。受胁迫方是否达到感到恐惧的程度,要由受胁迫方举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胁迫方,不仅包括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还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
第二,一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目的是要挟对方实施一方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故意非常明显。凡是胁迫,都是故意的行为。
第三,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包括威胁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
第四,受胁迫方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被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受胁迫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结果。如果没有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对方就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
二是细化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如果没有到达“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用显失公平规则而撤销该交易。
第二,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就是说,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一方是否获得“暴利”,而不能“事后诸葛亮”,认为事后“暴利”,受损一方就可以请求撤销。事后的事情属于商业判断的问题,不在法律干预范围之内。
(2)主观要件
第一,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利用某人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例如,某人家人突然患重病,急需筹集治疗费用,如果有人利用这种急需要求其以明显的低价出售房屋,则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第二,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城市里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由于缺乏判断能力,其购买风险较高理财产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通说认为,显失公平中的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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