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游XX与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周民初字第0559号
原告游XX,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XX,江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XX与被告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她是被告经营的个体棉纱工厂雇佣的员工,2014年6月9日,她在被告的棉纱厂工作时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中上段以远呈马尾状撕脱,部分尺桡骨缺如,残端裸露,血管神经马尾状撕脱,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中段以上缺失,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赔偿金495881元[455532元(32538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游某生活费25218元(9607元/年×15年×70%÷4人)+被扶养人罗某生活费15131元(9607元/年×9年×7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4元、检查费147元,合计547842元,经和被告协商,被告称其工厂无营业执照,至今无解决方案,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合计547842元,关于假肢费及维修费、康复训练费因需要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中暂不主张,
被告冯XX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江苏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其余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游XX自2014年5月10日起到冯XX开办的位于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顺路195号的棉毯厂务工,2014年6月9日早上6点钟左右,游XX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后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
2014年10月24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游XX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4级××;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游XX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冯XX开办的棉毯厂未领取营业执照,游XX受伤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冯XX支付,游XX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47元,
又查明:游某(1949年2月15日生)、罗某(1943年10月22日生)系游XX的父母亲,二人生有包括游XX在内共四个子女,游某、罗某均无社保、养老金及其他生活来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14元、检查费147元达成了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无收入情况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XX认为游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游XX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冯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游XX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4元、检查费14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1.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游XX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游XX主张误工期4个月,冯XX对此并无异议,游XX主张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冯XX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25元/年计算游XX的误工费为11442元(34325元/年÷12个月×4个月),
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游XX系外来农村人口,游XX主张事发前其已在江阴居住满一年,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游XX定残时为33周岁,故游XX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游XX的伤残等级(一个四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90372元(13598元/年×20年×7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游某、罗某系游XX的父母亲,游XX定残时游某为65周岁,罗某为71周岁,故游某、罗某均应为游XX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游某生活费为25218元(9607元/年×15年÷4人×70%),被扶养人罗某生活费15131元(9607元/年×9年÷4人×70%),
上述二项相加,即残疾赔偿金为230721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综上,游XX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442元、残疾赔偿金2307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4元、检查费147元,合计282124元,该款应由冯XX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XX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82124元;
二、驳回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600元(游XX已预交),由游XX负担2716元;由冯XX负担28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丁 蔚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丽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