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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无锡市XX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孔繁琴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2行终308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孔繁×,女,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顾继平,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虎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越,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宝×,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繁琴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汪宝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繁琴,2015年11月17日,无锡市崇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核准注销, 汪宝心系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员工,休息日不固定,工作地点在月星集团无锡国际家居广场内,该家居广场上午9时30分开门营业,2014年10月31日9时20分许,汪宝心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广益路与广泽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崇安大队)当场以简易程序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有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撤销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宝心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21日,汪宝心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收入证明、工作证、销售货物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汪宝心身份证明、医疗资料、暂住信息摘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申请材料,2015年10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收到后,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举证材料,认为汪宝心2014年10月31日休息,没有上班,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01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汪宝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后分别向汪宝心、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孔繁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汪宝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孔繁琴、汪宝心等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20分许汪宝心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故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汪宝心受伤当天系休息并非上班途中等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汪宝心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孔繁琴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繁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繁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事实错误,根据考勤记录,汪宝心每周休息一天,在事发前汪宝心已连续工作四天,2014年10月31日为其休息日,汪宝心所遭受的交通事故系其因私事外出而发生,不属于工伤;二、交警崇安大队出具的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当场送达事故双方的当事人,能真实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而交警崇安大队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更改汪宝心行驶方向和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重新作出的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汪宝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其工作内容、场所的调查,以及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对汪宝心的询问,可以确认汪宝心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孔繁琴在诉讼程序中认为汪宝心当日无需上班系办私事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市人社局对汪宝心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孔繁琴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汪宝心陈述:其意见同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孔繁琴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5)第001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4年10月考勤表,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5)第001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汪宝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收入证明、工作证、销售货物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汪宝心身份证明、医疗资料、暂住信息摘抄、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3、崇安区大宝福祥家具经营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关于汪宝心不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通道开启时间照片;4、市人社局对孔繁琴、汪宝心的调查笔录,工作追记、考勤记录、申请书、交警询问笔录、工作场所休息时间及工作场所照片;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材料, 原审第三人汪宝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 二审另查明:孔繁琴在一审中提供的汪宝心2014年10月考勤表反映,汪宝心在10月1日至12日连续12天上班,13日休息,14日、15日连续2天上班,16日休息,17日至30日连续14天上班, 2014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汪宝心入住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次日,汪宝心至交警崇安大队反映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称其当时在广泽路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过马路,被一辆白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倒,事故发生后其丈夫未看认定书内容就代其签字了,现在她看到认定书要其负次要责任,其认为应无责,汪宝心于同年12月16日向交警崇安大队申请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1月30日,王帅在接受交警崇安大队询问时也陈述到其驾车沿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泽路口时,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与一辆从广泽路由北往南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王帅亦于同年12月16日向交警崇安大队申请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嗣后,交警崇安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撤销了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驾车在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遇汪宝心骑骑自行车在广泽路由北往南左转弯相撞,王帅负全责,汪宝心无责, 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送达的当事人为王帅和郑爱林(代),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送达的当事人为王帅和汪宝心,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考勤表、汪宝心的医疗资料、交警崇安大队的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原审卷佐证, 本院认为:孔繁琴上诉涉及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事故发生日是否汪宝心休息日?二是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事故发生日是否汪宝心休息日的问题,根据孔繁琴在一审中提供的汪宝心2014年10月考勤表反映,汪宝心在10月1日至12日连续12天上班,13日休息,14日、15日连续2天上班,16日休息,17日至30日连续14天上班,该考勤表表明汪宝心休息无规律,不能证明汪宝心是工作多少天休息一天或者两天,孔繁琴上诉称汪宝心每周休息一天,在事发前汪宝心已连续工作4天,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0月31日为其休息日,孔繁琴这一诉称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认为事故发生日即为汪宝心休息日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2014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崇安大队当场作出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汪宝心的丈夫郑爱林代其签收,汪宝心本人当日入住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次日,汪宝心即至交警崇安大队反映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称其当时在广泽路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过马路,被一辆白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倒,其认为应无责,汪宝心于同年12月16日向交警崇安大队申请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1月30日,王帅在接受交警崇安大队询问时也陈述到其驾车沿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泽路口时,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与一辆从广泽路由北往南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王帅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交警崇安大队申请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嗣后,交警崇安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撤销了第007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驾车在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遇汪宝心骑自行车在广泽路由北往南左转弯相撞,王帅负全责,汪宝心无责,上述事实表明,交警崇安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如孔繁琴所说的是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更改的,因此,市人社局在认定汪宝心工伤过程中,采信第006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孔繁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繁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何薇 代理审判员崔晓萌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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