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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鲍XX与廖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1736号
原告鲍XX,
委托代理人秦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XX,
代表人蒋X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XX与被告廖X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陈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诉称:2016年3月4日,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廖XX违法停放在芙蓉三路北XX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转弯驶上芙蓉三路,与逯国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鲍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逯国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廖XX和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鲍XX无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鲍XX前期医疗费33184.57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廖XX、陈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鲍XX明确对摩托车驾驶员逯国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被告廖XX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廖XX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
被告陈XX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33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7时30分许,逯国敏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锡山区芙蓉三路北XX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统盟电子有限公司门口时,遇陈XX驾驶KS8367号电动自行车从统盟电子有限公司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廖XX违法停放在芙蓉三路北XX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转行驶上芙蓉三路,结果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鲍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逯国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XX和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鲍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XXXX01603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
又查明:鲍XX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以下简称一〇一医院)救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上述治疗,鲍XX产生前期医疗费用33184.57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再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廖XX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鲍XX现主张前期医疗费33184.57元,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现确定鲍XX前期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3184.5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逯国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廖XX和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鲍XX无责任,故本院现认定逯国敏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廖XX负3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XX负15%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廖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明确表示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鲍XX之损失,即医疗赔偿费用33184.57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超出部分23184.57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因鲍XX明确对摩托车驾驶员逯国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廖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14.6元;另由陈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477.68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XX18114.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XXX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鲍XX3477.6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XXX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三、驳回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5元,由陈XX负担75元(鲍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陈XX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陈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鲍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X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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