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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昆山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薛志孝与张相阁、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22号 原告薛志孝, 法定代理人张雪(系薛志孝配偶),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相阁, 被告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志孝与被告张相阁、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孝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孝诉称:2014年10月7日张相阁驾驶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与薛志孝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志孝受伤,薛志孝已就前期费用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薛志孝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费用总计376842.7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421.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部分保险金赔偿义务;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三者险赔偿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张相阁未作出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张相阁驾驶苏E×××××的重型罐式货车与薛志孝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志孝受伤;交警部门未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5年1月12日,薛志孝就其前期损失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查明,张相阁所驾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2015年4月3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相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相应之损失金额94896.01元则另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现该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亦已履行相应之赔偿责任, 又查明:薛志孝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5月28日行右侧颅骨修补术,2015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术后认知障碍,出院后,薛志孝遵医嘱进行了复诊,上述治疗,薛志孝花费医疗费总计56682.32元, 审理中,薛志孝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5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志孝2014年10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另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薛志孝右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鼻背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不存在护理依赖,薛志孝为此花费鉴定费总计6047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中诚所评定薛志孝因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事发前薛志孝的右目的视力具体情况及视力检测报告, 庭审中,薛志孝与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216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另就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薛志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虽对中诚所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涉及具体赔偿,审理中,薛志孝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566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21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护理费,本院现认定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护理期150天,护理费为90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现认定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结合误工期10个月,误工费为163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薛志孝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合理;(4)关于残疾赔偿金,薛志孝因伤构成八级及三个十级伤残,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33%;且鉴于事故发生前薛志孝受伤前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6683.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薛志孝之损害结果及过程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4950元合理,综上,本院现认定本案中,薛志孝的损失为:医疗费566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元,总计317389.92元,鉴于薛志孝此前已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为保证同一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一致,本案之赔偿仍沿用(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赔偿原则,考虑到保险公司此前已分别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7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768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30%即62306.98元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足额赔偿,故张相阁、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薛志孝要求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要求在三者险项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薛志孝172006.9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二、驳回薛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6047元,合计诉讼费用6772元,由薛志孝负担1987元、保险公司负担4785元(薛志孝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志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廉敏华 书记员李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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