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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海艳与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葛海艳, 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科,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号, 负责人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选德,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选德, 原告葛海艳诉被告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选德、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高科的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被告吴选德(同时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海艳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高科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前路口,与熊运芳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科与熊运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9556.89元,要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选德、吴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其表示对于高科垫付费用,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高科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已垫付相关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选德辩称,原告主张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具体费用根据证据认定,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2日14时00分许,高科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前路口,遇熊运芳持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葛海艳),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时向左掉头,小型轿车车头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熊运芳、葛海艳受伤,熊运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运芳、高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6年1月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海艳的伤残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葛海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四、事故发生前熊运芳父母已去世,吴选德系其丈夫,双方生育女儿吴某,熊运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财产继承人为吴选德、吴某, 上述事实,由葛海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五、葛海艳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916.89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就医过程中,葛海艳被发现已怀孕,后葛海艳实施药流,各参加诉讼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顾山卫生院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可,高科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主张垫付了医疗费25074.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高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扣除, 关于顾山卫生院发生的费用,葛海艳陈述系其在事故发生后,发现自身怀孕,进行药流所产生,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其主张住院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保险公司、高科、吴选德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住院天数认可21天, 3、误工费12800元,其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4个月,保险公司、高科、吴选德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护理费36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保险公司、高科、吴选德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高科提供了收据一张,主张垫付护理费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葛海艳认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5、营养费12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计算60天,保险公司、高科、吴选德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5元, 6、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高科、吴选德认可200元, 诉讼中,高科主张垫付了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葛海艳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科和熊运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高科和熊运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熊运芳在事故中死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吴选德、吴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保险公司、高科、吴选德对顾山卫生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考虑葛海艳事故发生后发现自身怀孕,考虑因治疗用药对胎儿产生影响,故其采取药流的相关费用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医疗费认定为259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21天,认定为37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计算60天认定为108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认定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其从事服务业,本院结合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其主张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120天,认定为128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149.57元,本起事故虽然造成熊运芳死亡,但因熊运芳也系侵权人,故交强险限额本院认定由葛海艳使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700元,超出部分17449.57元,由高科赔偿50%即8724.79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选德、吴某在继承熊运芳遗产范围内赔偿8724.78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保险条款已生效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科主张垫付27794.68元,其中收据720元有瑕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2000元垫付款,高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垫付费用认定为25074.68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葛海艳对此予以认可,故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葛海艳26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海艳8724.79元,两项合计35424.79元(其中25074.68元直接向高科支付), 二、吴选德、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熊运芳遗产范围内赔偿葛海艳8724.78元, 三、驳回葛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2770元,由葛海艳负担1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72元,高科负担248元,吴选德、吴某负担4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吴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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