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9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4把椅子,总计金额29,400元。2020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股东刘健的微信账号转账支付了3,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通过货拉拉运输方式提走了14把椅子,但剩余26,400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故涉诉。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椅子14把,价款29,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元,剩余26,4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王某应当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实际支付了3,000元,尚有余款26,400元应当支付。
根据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