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茂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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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制定

作者:杨茂峥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5次举报
2026-07-07

在我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公司法,即1993年的《公司法》中,便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到今天最新的公司法中,亦明确保留了制定公司章程这一设立公司之行为要见。足以见得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性

制定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也并不相同,比如:

有限公司制定章程的过程中,是由全体设立人合意成立的公司章程,属于设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而股份公司则因为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所以这两种情况有一些不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章程的情况相同,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之间订立章程后,还需要交付成立大会,通过法定流程多数表决通过之后才能完成章程的制定。

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和内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7)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8)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这里呢,前四项笔者认为相对简单,无需赘述,第五项开始,则要重点关注,第五点中的出资方式在新的公司法中有变动,“出资方式”是指出资的种类、通常情况下包括货币、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在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债权和股权也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第六点的设立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办事机构,其具体的产生办法应在章程中载明,如董事会组成成员、如何确定董事长、董事任期等;机构的议事规则,如会议召集程序和投票规则等,也应当在章程中具体约定。

第七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也有所变动,在旧版公司法中要载明法定负责人的姓名,但是在新法中仅要求列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法,无需再列明法定负责人的姓名,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该变动使得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变动,无需再修改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职位,而是董事、总经理的兼职,所以这个职位具体由董事或总经理谁担任,则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所以,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完全可以依据董事或总经理的辞职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

案例:

董某凤与河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董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河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的前身为河南某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7月5日,市政府批准同意某集团改制为有限公司。在改制中,集团的多位高管和职工与王某某、李某某签署《委托投资协议》,并在 2006年9月根据委托分别设立鹤壁甲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壁乙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由王某某、李某某担任法代,参与了集团的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董某凤作为公司副总经理(高管之列)根据方案认缴出资36万元。公司曾制定《河南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成立章程),其中第14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下股权转让和公司无偿收回的规定。然而,公司成立时在工商备案的是鹤壁乙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壁思甲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职工出资的《2006年9月27日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备案章程),其中并无成立章程第14条的内容。

2007年7月16日,某公司董事会向董某风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公司章程(成立章程)第 14条规定退回认缴股金36万元,限定在2007年8月15 日前到公司工会委员会办理手续、领取股金。董某凤认为通知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拒绝退股。其后,董某凤向鹤壁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胁迫董某风退股为非法,并确认其应享有合法的股东权利(股权现金价值约为350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天海公司向董某凤发出的退股通知,所依据的成立章程是公司制定的内部章程。该章程在制定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均为空白,且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法定要件明显欠缺。故而判决退股通知无效,确认董某凤是天海公司的合法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为有效。本案中成立章程和备案章程均是天海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明知成立章程的内容,故两个章程均为有效章程。因此,二审法院改判退股通知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本案中,成立章程是在天海集团改制过程中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董某凤是明知的。该章程虽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否认其效力,该章程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其应该作为处理公司与职工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故裁定驳回董某凤的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在本案中,公司章程虽然缺少“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思自治的载体,只要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均为有效,同时,该章程也是股东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文件,满足章程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法院最终判定该章程合法有效。所以公司章程欠缺某些要件时,不能一概判定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规章制度是一个公司的行事之本,只有完善的公司规章,才能让公司走在正确的轨道上,也才能避免日后的许多纠纷。


杨茂峥律师,执业9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为律所合伙人律师,同时担任律所公司股权与财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1710634401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税务、法律顾问、股权激励、兼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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