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茂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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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司法实务解析与风险防范

作者:杨茂峥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次举报
2026-07-07

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界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其记载的真实性、完整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治理和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虽完善了股东名册的相关规则,但实践中因未置备股东名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同股东名册中记载不一致等引发的纠纷频发。本文结合相关的典型实务案例,解析纠纷背后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针对性防范措施,以供读者参考。

股东名册记载的核心法律风险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册记载不一致

实践大量存在其他"名实不符" 的股权登记情形,例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可能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旦被冒名登记,个人可能面临被追缴出资、承担公司债务甚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即使是被动成为“挂名股东”,也可能面临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还有股权代持、隐名与显名股东等纠纷,如实际出资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而实际出资人若缺乏完整出资凭证、代持股协议等证据,其真实股东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能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导致实际出资人面临股权被处置的风险。另外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变动发生后,若公司未及时将受让人或继承人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能导致新股东无法对抗公司原有股东及其他第三人。

(一)股东名册未记载,其在主张股东权利时将受到限制。

实务案例:(2023)辽0124民初2094号案例中,刘某乙的是某公司股东,原告刘某某系刘某乙的父亲,是刘某乙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公司名册记载股东为刘某乙。刘某某向公司主张其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股东不允,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提起公司解散等权利,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前,不能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在本案中,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先为刘某乙,本案刘某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遂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其他相关案例参见(2024)辽02民终359号、(2023)辽01民终5782号

(二)股权代持下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纠纷。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约定代持或转让的,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或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实务中如何处理?实务案例:(2022)辽0103民初15280号案例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公司100%股权,支付相应对价,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委托第三人代持被告公司股权,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第三人的委托代持股协议,第三人则应立即无条件配合原告完成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包括公司内部及外部的全部相关程序和手续),并且不得为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利益主张和要求。后,原告向第三人送达《关于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关系,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人不配合,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相关使用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实际投入资金,并参与了公司筹建工作;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协议,继受取得被告全部股权及股权代持的事实等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可知第三人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继续代持该股权,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施某。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告知函后,第三人应当立即无条件配合原告履行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且原告已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存在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故判定原告享有公司100%股权,且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应当在限期内配合原告变更公司股权相关手续。相关法律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股东名册未变更与对第三人的对抗及执行排除

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其“第三人”限于与名义股东就该股权存在交易的交易相对人;一般债权人不属该保护范围。在满足真实转让合同、名册变更、价款支付等条件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可排除强制执行。实务案例:(2025)辽0323执异14号执行异议案中,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某丙公司名下的股权,但该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已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在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公司股权系统中进行了变更,同时向第三人发放了股票,并将股权变更情况报告了金融监管局,第三人在冻结之前已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因企业改制原因某乙公司章程中予以变更,但第三人已实际享有相关股东权利。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以案涉股权为标的与名义股东贺临装饰公司存在交易行为,其权利基础仅系普通债权,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故第三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未履行置备义务的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需置备股东名册,但实践中仍有一些公司未规范履行该义务。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虚假信息的公司,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同时在纠纷发生时因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例如,在股权被错误变更登记且未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名册不符合形式要件并无法证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股东可能被认定未获股东资格,可能需要返还股东出资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实务案例:(2023)辽02民终476号案例,公司成立时,原告出资200万元投资款给被告,约定享有被告公司10%股权,该笔资金应当作为原告实际出资,并打入公司账户,应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实缴”。被告虽然将原告登记为初始股东,却在出资方式上记载为“认缴”。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被告未将该款项实际投入公司作为原告的实缴股本金,也未将原告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实缴”,且与第三人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等手段实际上已将原告非法除名,在法律上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公司登记股东,已丧失股东权益。法院认为,原告已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不能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和被均不能证明该投资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能支持。由此可见,股东在缴纳投资款时,一定要做好资金用途备注,保留好相关证据,并让公司及时做好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股东名册记载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规范股东名册的置备与管理

(一)公司应严格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完整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持股种类、数量、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等核心信息。

(二)建立股东名册动态更新机制,股权发生变动时,自变动生效之日起及时办理记载变更,确保名册信息与实际股权状况一致。

(三)采用纸质与电子档案双备份模式,由专人负责保管,明确查阅、修改权限,避免名册丢失或被擅自篡改。

二、明确股权归属的权利凭证留存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明确约定股权归属、权利行使方式、利益分配及变更登记条件等核心条款。

(二)股东应妥善保管出资凭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备股权归属争议时使用。

(三)股权转让、继承等情形发生时,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同时完成工商变更公示,实现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

三、强化公司内部治理与合规意识

(一)将股东名册管理纳入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名册核查,发现记载错误或遗漏及时更正,并留存更正记录。

(二)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开展法律培训,明确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与置备义务,避免因管理疏漏引发纠纷。

(三)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股东名册时,公司应制定规范的查阅流程,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防范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四、完善纠纷预防的事前约定与风险预警

(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名册的置备方式、变更程序、争议解决途径,提前划分各方权利义务。

(二)股权变动交易中,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交易完成的核心节点,约定未按时完成变更的违约责任,降低交易风险。

(三)定期开展股权合规审查,重点核查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凭证的一致性,提前发现并化解潜在争议。


杨茂峥律师,执业9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为律所合伙人律师,同时担任律所公司股权与财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1710634401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税务、法律顾问、股权激励、兼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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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201710634401 股权纠纷、税务、法律顾问、股权激励、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