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章程约定中,一般都会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比如股东的出资方式、时间。而如果某位股东没有及时按照章程缴纳出资,那么,哪方主体有资格去尽到核查、催缴义务呢。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系公司法的新增条款,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是催缴义务人,针对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负有催缴责任的董事或者有过错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负有过错,可以理解为在相关的催缴决议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董事,或者是违反相关正当程序(如回避表决、信息披露)的董事。
同时,该条款的请求权人为公司,因为要保障“入库规则”的落实,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利益。
该条款删减掉了原本的董事高管可以向股东追偿的规定,因为原本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董事高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他们承担责任后如果向股东追偿是违反法理的,因为董事高管承担的是未尽到自己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责任,这个违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在自己承担后再找股东追偿明显不合法理。
那么,董事会在针对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问题上,大体分为三个义务:一、核查义务,二、催缴义务,三、启动司法程序的义务。
第一个核查义务无需赘述,就是要核查各个股东的出资情况。
第二个催缴义务则是要求董事会在股东出资有瑕疵,或者有些需要加速到期的股东,董事会要以公司名义对这些股东发出催缴通知。
第三个则是最后的手段,如果相关股东被催缴后仍然置之不理,则董事会有启动司法手段催缴的义务。如果董事会置之不理,则其他股东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此时董事会会涉嫌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
在实际公司的治理过程中,我们也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使用催缴股东出资还是催告失权的方式(乃至除名),去进行处置,而具体什么是催告失权,请见下一章。
案例分析:(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案件评析:在该案中,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2点:1、董事是否对股东出资有监督义务,因为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对股东出资有监督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出现了分歧,而再 审法院根据董事的职能定位,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4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同时根据18年《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综合分析得出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2、董事消极未履行该义务与股东未全面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义务与股东未全面出资没有必然联系,再审法院认为股东未实缴损害了公司利益,而董事不作为放任了这种损害,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的态度,已经说明董事对股东要做到尽到催缴义务,如果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可能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杨茂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