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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苏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XX与李XX、苏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581号
原告:唐XX,女,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晨丰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被告李XX、苏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苏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5年8月7日8时50分左右,李XX驾驶沪L×××××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和软组织受伤,并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李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系沪L×××××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且为李XX的雇主,李XX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李XX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作为实际车主且为李XX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398.94元(李XX已垫付593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420元、残疾赔偿金35333.7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施救费、维修费6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6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75%的赔付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XXX辩称,我方已经垫付医药费61365.49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61965.4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50分左右,李XX驾驶沪L×××××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锦绣花园二期右转弯进入振兴路时,该车前部在振兴路南XX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唐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所载货物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右转弯驶入道路时,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唐XX忽视安全,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唐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XX承担主要责任;唐XX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唐XX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51328.59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6599.27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治疗13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12766.2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831.44元(其中治疗带状疱疹用去医药费1672.7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76525.52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12月19日,唐XX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3号关于唐XX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XX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XX的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唐XX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李XX驾驶的沪L×××××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XXX,李XX系XXX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李XX、XXX垫付唐XX医药费61365.49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1965.49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证明、垫付的医药费、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76525.5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只认可李XX、XXX垫付59369.49元。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我方已垫付医药费61365.49元,唐XX第一次住院过程中还有2000元也是我方垫付的,有预交款凭证为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有部分门诊票据是治疗疱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其余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门诊治疗皮肤疱疹的医药费经法医技术咨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带状疱疹是一种由水痘病毒引起的急性炎症性皮肤病,该带状疱疹生成与其2015年8月7日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性,故其使用治疗带状疱疹的医药费1672.74元予以剔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李XX、XXX在提供预交款收据后又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应属李XX、XXX垫付,原告称系自己支付不能成立。经审核认定医药费74852.78元。被告平安XX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唐XX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按住院治疗61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李XX、XXX、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
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日,每日50元计算。
被告李XX、XXX、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13420元,请护工护理62天,支付陪护费10340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剩余时间按110元/天计算。提供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共计护理67天)、营业执照、陪护协议、陪护费票据印证。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请护工护理67天,用去陪护费1034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证明印证予以确认,剩余时间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认定护理费12640元。
5.残疾赔偿金35333.76元,按40152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应当计算6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已74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
6.精神抚慰金5500元。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赔偿385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印证。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8.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600元。
9.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600元,提供定损单印证。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因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无法维修进行了置换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支付了施救费100元,维修费及物损500元,共计6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唐XX质证意见,施救费100元系李XX、XXX支付,维修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有定损依据,认定财产损失600元。原告称该项损失未予支付的主张无证据印证,被告李XX、XXX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有交警部门的证明印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75%的比例赔偿。
被告李XX、XXX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唐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沪L×××××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XX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李XX系XXX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X赔偿。
原告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0763.10元(医疗费用部分82402.78元、死亡伤残部分45240.32元、财产损失部分6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763.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5840.32元[医药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45240.32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部分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6192.09元[(总损失130763.10元-强制险赔付部分55840.32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112032.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XX自理。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李XX、苏州XX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61965.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唐XX50066.92元;返还给被告李XX、苏州XX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6196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XX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6×××84)。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唐XX负担322元;被告张家港市XXX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家港市XXX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唐XX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
审判员  华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XX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