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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李XX等与管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李XX暨原告李XX、李XX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戈X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管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孟XX、邢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X、李XX、李XX、戈XX诉被告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李XX、戈XX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管XX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绕城高XX8沪常线12KM+550M附近时,车头与从停驶于应急车道的由原告李XX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中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戈XX相撞,致戈XX倒地后当场死亡,沪C××小型轿车受损。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C××小型轿车系被告管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C××小型轿车系原告李XX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戈XX各项损失共计448877.4元;2、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管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是其购买,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XX的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按份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XX的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妻子戈XX类似于被保险人,并且戈XX是从车上下来后,发生事故,应属于本车人员,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30分左右,管XX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绕城高XX8沪常线12KM+550M附近时,左侧车头与从停驶于应急车道的由原告李XX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中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戈XX相撞,致戈XX倒地后当场死亡,沪C××小型轿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戈XX符合因多发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戈XX行走于高速公路,与机动车碰撞,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管XX驾驶车辆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李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停车下客,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戈XX负事故主要责任,管XX及李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管XX,该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XX,该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再查明,戈XX的父母戈XX和剧XX共同生育了戈XX、戈XX、戈XX三人,戈XX于1981年4月1日出生。剧XX在戈XX死亡之前病故。原告李XX是戈XX的妻子,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李XX和李XX。
庭审中,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补充陈述称,事发当天,其驾驶车辆和戈XX从上海出发回安徽,途中因戈XX晕车,要下车呕吐,故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内,戈XX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来回行走时被管XX驾驶的车辆撞倒,戈XX确实没碰到其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被告管XX陈述,事发时间为晚上七点,其行驶在高速公路的中间车道,因天黑下雨,车道能见度不高。行驶时,其突然发现前方有黑影在移动,并不能确定是有人在行走,还打开远光灯看了一下,但当看清是行人后已来不及变道,戈XX从其车头左侧过来,撞到车辆大灯处后倒在其左侧的车道上。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及被告平安XX公司是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理由如下:1、事发时,戈XX在本车之外,属车外人员;2、虽李XX所驾车辆并未与戈XX相撞,但李XX违章停车下客的行为与戈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李XX的过错行为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此外,其认为,戈XX、李XX与管XX之间应按份承担责任,戈XX自身承担60%的责任,李XX与管XX各承担20%的责任。就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管XX和XX公司认为,管XX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很难发现路面上有行人,故管XX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同意按份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死者系被保险人妻子,事发时与李XX所驾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险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计算20年为954200元。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由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戈XX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其中载明李XX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2日承租蒋庄村路3002号房屋;(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戈XX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居住在漕泾XX;(4)戈XX与上海XX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及戈XX的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戈XX在上海工作满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5)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2014年1至4季度城市居民人均收支情况统计,其中载明2014年1-4季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戈XX的劳动合同并未盖骑缝章,戈XX居住的范围仅显示在蒋庄村,不能证明属于上海城镇范XX。戈XX的社保清单显示其的社保费用已于2014年9月停交,之后交纳的费用应系原告为诉讼而补交的。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戈XX在上海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其丈夫在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路派出所居住证明,足以证实戈XX事发前在上海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系工资收入,应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提出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各被告已予认可,而该标准高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付年限为20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和戈XX共同生育了女儿李XX和李XX,分别于2002年8月13日、2011年11月1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和6年,按上海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520元计算为3204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女儿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戈XX居住在上海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XX和李XX的出生日期,结合戈XX的死亡时间,被扶养人年限应分别为5年和15年,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0520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0891元,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考虑被告管XX及原告李XX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000元,并提供苏州XX、吴中区胥口镇馨怡客户部及苏州XX酒店出具的发票。同时,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三人七天共计3472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过高,亲属误工费用无证据证明,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酒店盖章的住宿费收据,陈述亦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宜,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同时,本起事故已致戈XX死亡,戈XX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的标准,核定为21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戈X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戈XX因行走于高速公路而被撞身亡,对其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XX在高速非紧急情况停车,放任戈XX下车,并在行车道内行走,存在过错。被告管XX于夜间高速行车,有理由信任无行人行走,但仍应尽合理观察义务,其却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该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戈XX的死亡,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二人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李XX、管XX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XX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中XXC××小型轿车并未与戈XX发生相撞,且戈XX系被保险人妻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事发时,戈XX已处于沪C××小型轿车车外,已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该身份不因是否系李XX的妻子而发生改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带伤,故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以双方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原告李XX具有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管XX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由管XX参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XX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平安XX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原告方放弃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故李XX无需赔偿。
综上,原告因戈XX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XXX元。由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20000元,超出限额XXX元,因被告管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3558.65元,因该赔付金额并未超过管XX的投保金额,故管XX无需再行赔偿。另,其余原告放弃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尊其自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戈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558.6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戈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XX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