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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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中国XXX公司、上海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金XX、孙XX与中国X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
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汉族,1976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1947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XXX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B-318,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0684-5。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中国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孙XX、陈X、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死者金X已经年满70周岁,已无能力抚养他人,且本案中被扶养人是金X的妻子孙XX,对孙XX的抚养应当由其子女承担,即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也应当扣除其养老金;2、死者金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其过错分担,一审法院按照5万元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XX、孙XX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陈X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金XX、孙XX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2.92元、死亡赔偿金3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该起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2、被告中国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陈X驾驶沪A×××××小型专用客车沿昆山市震川中XX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西XX门口路段,车辆车头右前部与沿震川中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横过震川中路由金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X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金X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1787.94元,陈X事发后垫付60000元。
另查明:陈X驾驶的沪A×××××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上海XX公司,系雇佣关系,上述车辆在中国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金X于1945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祝家厍新XX,金X与妻子孙XX育有一子即金XX。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住证、收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陈X因与陈X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中国X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由陈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陈X系职务行为,故陈X的上述赔偿责任由上海XX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因未戴头盔及无证驾驶可能加重了损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与是否佩戴头盔无关,再加上交警大队在作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无证驾驶作为责任认定的原因之一,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金X送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787.94元,现原告主张1582.92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金X系昆山户籍,故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71730元(37173元/年×10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妻子孙XX(1947年2月27日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96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512586元。
3、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金X死亡的事实,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0元。
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考虑到受害人的家属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住宿费等,故酌情认定4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599060.42元,由中国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82.92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11582.92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87477.5元的65%即316860元由中国XXX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陈X垫付的6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公司赔偿原告金XX、孙XX损失428442.92元,扣除垫付款60000元,余款3684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X公司返还被告陈X垫付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返还被告陈X的款项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陈X,账号62×××5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金XX、孙XX负担97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804元,该款项原告金XX、孙XX已预交,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孙XX。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涉案事故发生时孙XX已经年满68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孙XX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国XX的存款单显示,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领取社保收入为2781元,即每年收入33372元,超过了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因此,孙XX每月的收入来源已经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中国XXX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140856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纷。关于精神抚慰金,涉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金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而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较非机动车驾驶人具备更严格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非机动车驾驶人金X与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视为金X存在一般过失,依法可以不减轻机动车一方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对涉案损失重新认定为458204.42元,由中国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82.9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1582.92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46621.5元的65%即225303.97元由中国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陈X垫付的60000元视为代中国XXX公司垫付,由中国XXX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X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XXX公司返还被告陈X垫付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返还被告陈X的款项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陈X,账号62×××54)。
二、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XXX公司赔偿原告金XX、孙XX损失336886.89元(111582.92元+225303.97元),扣除垫付款60000元,余款2768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金XX、孙XX负担65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116元,该款项原告金XX、孙XX已预交,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孙XX。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金XX、孙XX负担1388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388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
代理审判员  陈X
代理审判员  柳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X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