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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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字第02709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邢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尹XX(系被告同事)。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XX。
负责人崔XX。
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邢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3月28日,吴XX驾驶浙F×××××小型越野车进闸上加油站后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朱XX身体相撞,造成朱XX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浙F×××××小型越野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34224.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F×××××小型越野车发生事故后至今未向我司提供其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钢印号,现答辩人无法确认浙F×××××出险时是否为公司承保车辆,如要求浙F×××××车主提供其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钢印号,在确认属于承保车辆后,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诉请项目,医药费我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合计408、97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56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3、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04分许,吴XX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进闸上加油站后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朱XX身体相撞,造成朱XX受伤。吴XX于2015年3月31日到交警城西中队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在加油站内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朱XX对加油站内交通动态疏于观察,未确认安全,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81XXXX3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朱XX受伤后,前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苏州相城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用去门诊医药费2004.85元。另原告提供东台市中医院门诊票据(金额12元)一张,未能提供该院病历;提供东台市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神农镇痛膏”票据(金额28元)一张,未能提供医嘱及病历。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0月23日,朱XX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XX伤后9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朱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吴XX驾驶的浙F×××××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XX本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15:3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15:3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15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15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2044.8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吴X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东台市中医院门诊票费12元以及东台市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神农镇痛膏”28元,未能提供医嘱及相应病历,本院不予认可。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认定医药费2004.85元。被告太平XX公司抗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2.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营养费鉴定期限明显偏长,认可营养期限30天,每天30元,合计9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时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4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但是未提出相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可。
3、护理费6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鉴定期限明显偏长,认可护理期限30天,每天80元,合计24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建议60日以内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由谁护理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是未提出相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可。
4.误工费19500元。按照6500元/月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苏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原告误工证明、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原告主张其在苏州市XX公司从事危货驾驶员工作,受伤前工资为6500元/月,受伤后停发了三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6500元/月计算三个月。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误工期鉴定120天过长,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误工期限90天,标准认可56元/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20日,原告陈述工资仅停发3个月故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证载明的服务处所可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苏州市XX公司从事危货驾驶员工作,该公司提交的证明说明原告受伤后停发3个月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等,参照道路运输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以及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认定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合计10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称应按照56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5.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
被告吴XX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主张过高且无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吴XX承担。
被告吴XX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被告太平XX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浙F×××××小型越野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朱XX自己承担25%。另外,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码及型号与道路交通认定书载明的一致,被告太平XX公司不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其承保车辆是其怠于履行核实的责任,其以此为抗辩认为保险责任不明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朱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4684.85元(医疗费用部分6504.85元、死亡伤残部分165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84.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3004.85元【医疗费用部分6504.85元+死亡伤残部分16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60元【(总损失24684.8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3004.85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24264.85元,扣除被告吴XX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朱XX23264.85元,返还给被告吴XX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XX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朱XX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XX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