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毕罗春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10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3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后于2015年3月23日撤销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易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个体户。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3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后于2015年3月23日撤销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辩护人毕罗春,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俞某及指定辩护人易XX、辩护人毕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某晚,被告人高某、俞某等五人在舟山市某KTV唱歌。22时许,高某摸了陪唱小姐王某乙的下体,当场被王某乙打了一个耳光,高某也打了王某乙一个耳光,并踢了王某乙一脚,后王某乙被他人推出包厢。高某感觉丢了面子,便将茶几上的酒杯、水杯等物砸坏,并拿起陶瓷茶壶砸向电视机,造成电视机毁损。后KTV老板娄某、楼面部长周某乙等人进入包厢与高某、俞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俞某跳上茶几踢了娄某一脚,并扯坏娄某的外衣一件,又用一只钢制茶壶砸周某乙头部,致周某乙受伤,又用啤酒瓶砸在包厢门上,致包厢门毁损。后俞某拿着破损的酒瓶走出包厢,欲砸KTV工作人员时摔倒在地,起身后,又将五楼总台处的两台显示屏与一盏台灯砸毁。经鉴定,某被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7540元。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因外伤致头顶部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高某与俞某已赔偿翡翠公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俞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俞某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俞某毁损财物金额应扣除高某毁损财物金额的辩护意见及认定周某乙的伤势由俞某造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高某、俞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高某、俞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高某指定辩护人、俞某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高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俞某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俞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俞某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可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对高某、俞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