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罗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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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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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毕罗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10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大专文化,原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厉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浙江省。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治安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购废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罗春,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X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X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钱XX外,上列被告人及其余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某月期间,被告人车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指使被告人张某分三次盗窃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及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存放在浙石化沙子堆场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58元,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8000元。其中十二根护筒、四根钻杆、两根导管、17.8余吨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58元)分两次销赃给被告人魏某、张某。被告人魏某、张某明知该批物品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收购。期间,被告人车某担心罪行暴露,又指使被告人张某于5月22日将其中重约3吨的钢筋(价值人民币10944元)运回建设公司原堆场内。2018年6月1日,岱山县公安局依法将仍存放于星程海洋修理厂内的十二根护筒、四根钻杆、两根导管、14.8余吨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155114元)进行调取。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车某在武汉市被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张某到岱山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1月27日,建设公司被盗物品的实际使用者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车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称重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魏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车某、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魏某和张某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车某、张某、魏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本案犯罪情节并不恶劣,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车某比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小,分得的赃款也少。车某认罪、悔罪,建议对车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案发前车某、张某运回返还被害单位的重约3吨价值10944元的钢筋,因为缺少非法占有故意,不应该计入盗窃犯罪金额中。2、车某系盗窃犯罪的犯意提起人和组织策划人,张某在车某的指使下辅助车某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3、张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张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涉案物品被追回,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魏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魏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张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张某没有参与销赃业务的洽谈和货款支付,仅参与卸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本案损失已挽回,张某本人也未获利。综上,建议对张某从宽(包括罚金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测量、称量说明及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另一名收购涉案物品人员身份无法查证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在案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案发前,因害怕罪行暴露,被告人车某、张某返还建设公司堆场的钢筋,因为该盗窃和销赃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只是尚未交付赃款,故应当计入盗窃犯罪金额中,但就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车某犯意的指使下独立完成盗窃和销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和主要作用,并分得主要赃款,应当以主犯论处。3、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魏某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积极参与完成收购活动,二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因情势所致分工或具体实施的行为不同,被告人张某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但考虑张某的阅历及罪责等因素,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车某、张某归还部分赃物,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被追回,对四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张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张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分别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退赃款,其中人民币八千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宁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人民币六万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毕罗春,现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实际办案经验,现主要刑事辩护、债权债务、道路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