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罗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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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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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毕罗春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1日 7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XX,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浙江X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XX螺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汤X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孙XX、被告XX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4850.70元,由被告XX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按被告孙XX承担80%计算,由被告XX舟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孙XX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孙XX驾驶X号轿车途经金塘沥西线3KM+450M地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小脑挫伤伴血肿、肺部感染等。原告先后在舟山医院、舟山XX医院和宁波XX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构成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1496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其中舟山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宁波住院7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二人为14200元)、宁波住院期间因疫情影响陪护亲属两个月租房费用6000元、营养费8400元(120天×70元)、护理费21600元(120天×180元)、误工费50307.30元(按每月6288.40元计算240天)、残疾赔偿金251505.60元(52397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1.60(父母均为31295元×5年×24%÷5人=75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衣物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5200元、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428元,共计544850.70元。据悉,X号车辆在被告XX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XX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两被告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XX舟山公司相同,但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同意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本被告分担。另,对于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7000元及救护车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XX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X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可在交强险外按70%承担责任,并要求对本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方面,医疗费147093.12元中非医保用药21583.5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鉴定后花费的医疗费不认可,且其中有80余元为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生活用品5818.36元并非医疗费,且部分商品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114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5700元。宁波住院期间租房费用,租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且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租房面积偏大、不合理,即便该费用真实发生,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况且在主张护理费的同时,租房费系家人为护理原告产生,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对营养期限120天无异议,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护理费,对护理期限120天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票据,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护理,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对误工期限24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方面,原告伤后每月尚有固定收入1512.63元,认可按事故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6030.04元扣除1512.63元,即每月4517.41元计算,为36139.28元。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只认可两项九级伤残,对于十级伤残不认可,故残疾赔偿系数认可22%。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赔偿系数为2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事故责任及两项九级伤残,认可该项损失77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被告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电动自行车照片,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XX舟山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保险赔款通知书等,本院认定,X号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XX舟山公司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被告孙XX提供的收条和发票,本院认定,被告孙XX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7000元,并支付因原告转院而发生的救护车护送费1200元。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该项损失共计148684.90元(不含救护车费3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1303.53元。

2.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治疗的实际,小票载明的物品如中单、海绵棒、约束带等确为一般治疗需要的物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他物品与治疗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住院时间114天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在宁波住院期间计算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1400元。

4.营养费,原、被告对营养期限120天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支持,该项损失为8400元。

5.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期限120天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计算标准方面,原告主张由其家属护理,被告方亦未举证予反驳,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在舟山和宁波两地住院的实际,参考目前舟山护理市场的一般收费情况,其主张按每天18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该项损失为21600元。

6.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期限24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方面,侵权纠纷中就受害人损失的确定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证实其为浙江X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收入金额并不固定,根据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每月尚有部分工资收入1000余元的实际,结合金塘当地螺杆企业相关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损失50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目前遗留右耳重度听力障碍及临床行开颅术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两被告虽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相应鉴定意见,故两被告的该部分异议,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24%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项损失251505.60元(52397元×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仅就赔偿系数有争议,同前项损失的理由,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502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

9.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共计1560元,应作为交通费予计算。原告对另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关凭据以证实,本院难予认定。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另有500元交通费损失。因此,该项损失共20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残疾情况,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主张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属实,但原告仅提供受损照片,而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衣物受损虽在情理之中,但就具体损失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采纳被告XX舟山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

12.鉴定费5200元和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428元,有鉴定费发票等为凭,应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520050.1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21303.53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宁波住院期间因疫情影响家属因轮流陪护而发生的租房损失6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需二人护理,该项损失并不必然发生,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损失,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303.53元、鉴定费5200及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428元,共计16931.5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其余共计382618.5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适当减轻被告孙XX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事故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事故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孙XX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适当减轻该被告的赔偿责任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XX舟山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中306094.86元予理赔,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XX舟山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XX赔偿原告13545.22元。因被告孙XX已实际垫付共计682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纠纷处理,扣除其应赔偿的金额,剩余54654.78元可在被告XX舟山公司的赔付款中扣还给被告孙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6094.86元;上述合计426594.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4165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54654.7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XX);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原告汤XX负担300元,被告孙XX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罗春,现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实际办案经验,现主要刑事辩护、债权债务、道路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