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罗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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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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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与王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毕罗春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理人:姚XX,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浙江X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洪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法定代理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2898.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854778.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后经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现仍遗留脑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现经鉴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目前遗留不完全性失读及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营养费3650元(127天×50元)、护理费31410元(住院期间73天雇人护理实际支出16080元+住院期间的另54天家人护理按每天220元计算为11880元+出院后23天家人护理按每天150元计算为3450元)、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残疾赔偿金339313.20元(49899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88.18元(女儿32026元×4年×34%÷2人=21777.68元,母亲32026元×15年×34%÷2人=81666.30元,父亲32026元×10年×34%÷2人=5444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84778.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30000元。现双方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法院。

XX辩称,被告是在事故发生前喝了一点酒,但事故是原告骑车撞上被告的,不认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懂,而且也没有能力赔偿这么多。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垫付了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一、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9年5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定海区X地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大队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法律规定,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直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系以客观的证据为凭,其出具的上述认定书证明力高,现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推翻,也未能说明具体异议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

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80116.90元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时间127天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63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对营养期限127天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635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于护院期间的73天雇佣护工护理的实际支出为1608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结合本地护理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未实际支出凭据的,原告主张家人护理按每天220元或1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20元计算。该项损失共计253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0天,由鉴定意见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方面,原告自述其于事故发生前系保险销售人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由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等,但其现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低于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4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年龄状况,其主张该项损失339313.20元(49899元×20年×34%),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证明,鉴于被告认可存在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现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就医实际,酌情确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客观情况,原告主张1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

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4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87118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金额,经本院审核确定为871188.2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0000元可予抵扣。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4118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1188.28元。

毕罗春,现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实际办案经验,现主要刑事辩护、债权债务、道路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