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与被告周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委托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原告在代理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律师费0元,另拿到赔偿款后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李XX律师代理作为该案的代理人。2016年3月7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东二区检申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以2014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标准计算,由本院支付周XX被羁押191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41966.5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2966.52元。”2016年3月24日,周XX向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本人周XX……今收到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东二区检申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的国家赔偿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玖佰陆拾陆圆五角贰分(¥42966.52元),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周XX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亦于2016年3月24日根据东二区检申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取得赔偿款42966.52元,双方在《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广东XX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