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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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重庆市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重庆市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21民初152号 原告赵光X,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XX公司技术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A,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A(系B之妻),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A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B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被告重庆XX公司在2013年承包了米易县XX田型调整水利农机措施工程,由于工程需要,被告重庆XX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重庆XX公司的代表A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604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A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XX公司、A连带支付其水泥款16046元,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重庆XX公司虽然承包了米易县XX的田型调整水利农机措施工程,但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A施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A,A在外是否有欠款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起诉公司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A在该工程施工中欠原告水泥款16046元是事实,欠条也是A向原告出具,现在业主方还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A,所以A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A欠原告水泥款16040元的事实, 2.委托书,拟证明A曾委托米易县XX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但至今未付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重庆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证据是A的个人行为产生,与重庆XX公司无关,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拟证明重庆XX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与米易县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13年7月30日又与A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在XX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A施工,由A自负盈亏, 2.《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已完工,重庆XX公司与A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937474.40元;重庆XX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转账和委托支付的方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A;A以任何形式的其他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 3.《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拟证明重庆XX公司与垭口村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结算的金额为3937474.40元,与重庆XX公司和A之间的结算金额一致, 4.《施工承包合同》(A与安全村签订)、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2013年8月10日A还以四川省XX公司的名义与米易县XX签订有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972300元, 质证过程中,A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包协议》、《结算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施工承包合同》(A与安全村签订)、建筑业统一发票称与本案无关,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承包协议》系孤证,且重庆XX公司所要证明的是”工程已转包给A”与本院向A本人询问时所回答的”A挂靠重庆XX公司向米易县XX承揽工程”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结算单》仅有A签字,无重庆XX公司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施工承包合同》(A与XX签订)、建筑业统一发票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无关,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重庆XX公司委托A协助米易县XX向外支付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庆XX公司认为系A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可印证A在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处理与工程有关的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A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与米易县XX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米易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垭口片区田型调整水利农机措施工程,合同签订后,由A在组织施工,因工程需要,A向B购买了部分水泥,2014年7月16日,A向B出具了16040元的欠条一份,A曾委托米易县XX向B支付此款,但至今未付,现该项工程已竣工,欠款经A多次向B催要无果,为此,A诉至本院, 另查明:⑴AX无建筑资质,也并非重庆XX公司员工;⑵施工过程中,重庆XX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参与管理, 本院认为,A无建筑资质,也并非重庆XX公司员工,却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与米易县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又是A个人在对工程组织施工,应当认定A是借用重庆XX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A与重庆XX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A因施工需要向B购买水泥,二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A未及时付清水泥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A能获得该项工程进行施工,最根本上是基于重庆XX公司的资质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重庆XX公司存在过错,A基于对重庆XX公司的信赖,而与A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重庆XX公司对A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A要求B、重庆XX公司连带支付水泥款160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刘孝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光X水泥款人民币16040元;由重庆市XX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B
     200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系四川渡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4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