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跃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9日 1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钥与死者兰文华系父女关系。2012年,焦忠前组织施工队为杨清学修建住房,焦忠前雇佣兰文华为其施工队工人。2012年11月12日晚18时许,兰文华在该住房2楼房顶作业时,被距离房顶约2米的高压线电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兰钥因兰文华之死与焦忠前、杨清学、攀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均未果,协商期间,焦忠前垫付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兰文华在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攀煤集团建设工程指挥部从事煤矿井下辅助工作,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事发时,与其女暂住在西区福寿巷76-8号。事故发生地高压线管理方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分公司,攀煤公司系该公司的总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焦忠前的身份确认问题。施工现场活动由焦忠前的施工队负责,房主杨清学并未实际参与,也未承担指挥、安排、管理职责,故杨清学并非兰文华的雇主。仁和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对李常福及练代国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他二人系焦忠前所雇,兰文华也系焦忠前所雇”。在修房活动中,施工人员由焦忠前召集,施工队伍由焦忠前负责指挥、安排、管理及计酬,故对焦忠前辩称其“不是雇主,只是带班工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焦忠前与兰文华构成雇佣关系,焦忠前系雇主。作为雇主,应对施工活动承担安全防护责任,焦忠前在应知施工现场紧临高压线,存在着较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电击事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确定雇主焦忠前对雇员兰文华之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焦忠前为杨清学修建二层楼住房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比前者具备更高专业技术条件及抗风险能力。《建筑法》也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焦忠前与杨清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包工料、交付成果、给付报酬等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事实上焦忠前也履行义务进行了施工,故两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房,必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故房主杨清学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考虑到杨清学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活动,也未承担设计、指挥、安排、管理职责,并无指示上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房主杨清学对兰文华之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只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事发高压线路的管理方系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分公司,高压线路所形成的区域系高度危险特定区域,该公司的管理职责不应该只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尽到谨慎管理注意义务。事发前,该公司并未在高压线所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设立保护区标志及警示标志。施工队伍现场施工时,该公司未对施工队伍履行正式安全通知义务,也未在现场采取合理安全措施以避免发生电击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对攀煤公司辩称“兰文华系在电力保护区域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分公司应对兰文华之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攀煤公司代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兰文华在事发现场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兰文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兰文华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表述内容,其实质是考虑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均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并非人为地要以户籍因素或地域因素来划分公民权益的高低。兰文华事发前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事发时在施工队伍务工,且开具证明已在煤矿从事井下辅助工作满一年,其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单纯的农业生产,其收入水平、消费能力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死者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问题,兰钥主张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原审法院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故原审法院对兰钥主张357980元的金额予以支持;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故原审法院对兰钥主张15744.5元的金额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焦忠前、杨清学、攀煤公司的行为,给兰钥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确定该项赔偿金额为30000元,故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403724.5元。焦忠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1117.35元,扣除焦忠前垫付的100000元,焦忠前还应赔偿21117.35元;杨清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0372.45元;攀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4223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被告焦忠前垫付给原告兰钥的100000元后,被告焦忠前还应赔偿原告兰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11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清学赔偿原告兰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37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兰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223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原告兰钥负担867元,由被告焦忠前负担164元,由被告杨清学负担405元,由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攀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所形成的保护区设立保护区标志及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一)、(二)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只有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才应设立标志牌。本案中的架空高压线系上诉人于70年代架设的,但从现场来看,达到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外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内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l~10千伏5米的规定,表明上诉人的架空电力线与被上诉人杨清学住房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清学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私自扩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另外,杨清学请的施工队在施工之前没有详细勘察现场,没有制定相关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学习培训,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安全意识淡薄等一系列问题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清学辩称,其建房是得到了政府的审批,不属于违章修建。上诉人攀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攀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