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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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山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山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1794号
原告C,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XX公司经理,住太原市,
原告A,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XX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A、B与被告山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D,被告山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晋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在借款期间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额为30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的担保费用,以及39万元的担保保证金,待被告的担保义务解除后将39万保证金返还原告,如到期未返还按月支付保证金2.5%的利息,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1万元担保费和39万元担保保证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定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的担保义务已经解除,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39万元的保证金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6年8月8日返还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对剩余的29万元及违约金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担保保证金290000元、违约金113700元,合计40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对应退的A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A、B(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0日与被告山西XX公司(保证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A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为300万元,之后,原告按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担保费用及39万元担保保证金(该担保保证金于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返还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结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但经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8月8日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二原告当庭表示,被告长期占用保证金不返还,故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实际损失,其中29万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495天)合计95700元,10万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270天)合计18000元,共计11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还款凭证、结清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中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有义务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剩余29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正当,被告也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长期占用该39万元保证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2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B返还保证金29万元,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A、B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2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D
李小强律师,男,汉族,大学本科,专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合规与股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