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XX,
原审被告:苏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1月3日A向B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因我本人介绍,A于2011年11月23日向苏XX提供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日,苏XX仅向A归还借款35万元,我本人也代苏XX向A归还借款36万元,为保证A足额收回上述借款,我在此承诺,若苏XX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不清A剩余债权金额129万元,该款项由我本人以个人资产予以偿还,”同时A在一审中陈述B是担保人,A的承诺书内容符合担保的法律规定,A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A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