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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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绪军,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晋0830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位于黄河东XX与亚宝路交汇处德心苑2单元4层401房,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6005.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的事实是错误的,证人马雯雯、韩发奋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交房事实,及与《交房、交钥匙填报表》反应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天心实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付清房款在当月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装修并居住,2、关于装修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所买卖的房屋是未经装修的毛坯房,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装修,事实上也没有为上诉人装修涉案房屋,装修是上诉人自己所为,基于以上两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接位于黄河东XX与亚宝路交汇处德心苑2单元4层401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1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期限等内容,截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交清了购买该房屋所需的全部款项,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房及违约,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接房屋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天心实业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1、天心实业公司与李X弟弟李明的家属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李X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在2015年3月李X叫李明为其装修房屋,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李明不慎从楼上跌落致死,协议书上明确李明是为上诉人装修房屋过程中,说明本案的房屋已于2015年3月份交付了,2、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案由是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判决书表明是李明装修涉案房屋受伤,同时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份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与死者的父母妻子子女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证明了开发商当时赔偿了30万元,开发商和装修公司是一起的,是开发商装修过程中其负责人打电话给李X让其找几个人上料,房屋没有交付,这份协议书证明不了交房,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事实认定是李X和开发商一起装修的,此判决书也无法认定房屋交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涉案房屋备案材料,经查,涉案房屋2013年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该房屋没有备案,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赔偿协议书,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在一审时,证人马雯雯、韩发奋已出庭证明,房屋钥匙已交于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该房屋已进行了部分装修,但称装修房屋应由被上诉人来完成,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未此项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第第二条之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交清购房款,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曙亮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   山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褚      乐
李小强律师,男,汉族,大学本科,专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合规与股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程建筑